李中兵、韩先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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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232号案件名称
李中兵、韩先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中兵;韩先舟;郭清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232号原告:李中兵,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韩先舟,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郭清河,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李中兵与被告韩先舟、郭清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先舟、郭清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先舟、郭清河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韩先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中兵借款37200元并出具借条,郭清河为韩先舟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后,经李中兵多次催讨,韩先舟未予偿还。韩先舟、郭清河未作答辩。李中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李中兵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李中兵提交其与韩先舟、郭清河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韩先舟本人及经由郭清河向其支付过利息借款属实的情况,该组证据系电子数据,是双方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且李中兵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验证,可以达到韩先舟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中兵与韩先舟经郭清河介绍相识后,韩先舟向李中兵借款用于周转。2018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韩先舟付给李中兵7200元利息。当日,李中兵应韩先舟的请求将该7200元出借给韩先舟,韩先舟连同之前的借款一起向李中兵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7200元的借条,郭清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写明“后果郭清河负责”。此后,韩先舟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5月24日向李中兵微信转账支付利息,郭清河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3月18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19日向李中兵微信转账支付利息,每次金额均为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先舟向李中兵借款,在李中兵向韩先舟交付款项后,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韩先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中兵与韩先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李中兵诉至本院后,韩先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中兵虽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韩先舟曾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但其目的在于证明双方有借贷行为的发生,且双方在借条中未写明有利息约定,李中兵也仅要求韩先舟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李中兵要求韩先舟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郭清河在借条上写下“后果郭清河负责”,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郭清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郭清河与李中兵未约定保证期间,李中兵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郭清河承担保证责任,现李中兵提起诉讼要求郭清河与韩先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郭清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李中兵要求韩先舟、郭清河偿还借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先舟、郭清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先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中兵借款本金37200元;二、郭清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韩先舟、郭清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 程书 记 员 李迎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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