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志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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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746号案件名称
冯志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冯志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7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志丹,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负责人赵曾政,系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冯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志丹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止执行裁定书;终止拍卖、变卖异议人与共有人张勋名下唯一房产及室内物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冯志丹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冯志丹在异议审查期间向法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志丹撤回异议申请。审 判 长 姚 宏审 判 员 赵 博审 判 员 祁美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娜书 记 员 王施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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