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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嗣洲、刘洪芬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异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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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异258号
  • 案件名称

    邓嗣洲、刘洪芬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邓嗣洲;刘洪芬;刘阳波;周建凤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异2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嗣洲,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申请执行人:刘洪芬,男,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执行人:刘阳波,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周建凤,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芬、刘阳波与被执行人邓嗣洲、周建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邓嗣洲对本案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湘10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邓嗣洲的异议请求,邓嗣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湘10执复4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21)湘10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嗣洲请求事项:1、申请撤销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1357号裁定书,确认执行房屋土地面积错误;2、返还错误执行的104、202门面和302、502、702房屋;3、申请裁定申请执行人不得将所执行的房屋门面转移,以免造成异议人的财产损失。事实与理由:1、申请执行人刘洪芬、刘阳波所有权确认一案是恶意诉讼,将伪造签名的2005年5月30日五人《购房合同》和2006年11月11日土地转让协议转让50㎡提供给法院,作为本案重要证据定案,申请执行人提供一纸无任何人签名的复印件,异议人对未签名的复印件一直不认可,法院不依合法证据判案推知判案,是违法的。2、郴州市国土局认定异议人是2005年挂牌买的土地面价2687.6㎡,分摊给异议人的面积是426.6㎡(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1647号裁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是从郴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6日颁发的郴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该证各下的50㎡土地在2006年11月11日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刘阳波。3、(2014)郴民一终字节197号判决书也是50㎡,没有房屋面积,而贵院执行了土地面积111.25㎡,和房屋463.31㎡无法律事实依据。有关部门在2010下达了53号通知要异议人土地证号补超面积款1849**元,请问贵院该超面积款是否还要谁来交?总建筑面积是1838.22㎡,周建凤出资建房1848729元,申请执行人诉求和法院判决认定都是50㎡土地,而法院还是执行了111.25㎡土地,463.31㎡房屋。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土地面积50㎡和实际出资21万元建房,根据不动产中心规定,分摊到建筑面积是195.3㎡左右,贵院执行建筑面积463.35㎡土地面积111.25㎡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50㎡土地,出资21万元建房,申请执行111.25㎡土地463.34㎡房屋,不公平公正。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虚伪,导致法官枉顾案件事实判案,同时法官未认真查明事实真相,以虚伪的证据定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贵院冻结执行两间门面和三套住房是错误的,现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返还错误执行房屋面积和土地面积,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刘洪芬、刘阳波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周建凤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一、刘阳波、刘洪芬与邓嗣洲、周建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邓嗣洲、周建凤不服上述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嗣洲、周建凤仍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1)郴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郴北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邓嗣洲、周建凤与刘洪芬、刘阳波均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2、确认位于郴州市开发区门面(所有权证号709004012,共有权证号709004014)、202号夹层(所有权证号709004030,共有权证号709004032)、3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15,共有权证号709004017)、5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51,共有权证号709004053)、7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42,共有权证号709004044号)归属刘阳波、刘洪芬共同所有;3、限周建凤、邓嗣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刘阳波、刘洪芬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刘阳波、刘洪芬名下;4、驳回刘阳波、刘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刘阳波、刘洪芬向本院申请执行后[(2015)郴北执字第1357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郴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1、解除本院依据(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邓嗣洲、周建凤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门面(所有权证号709004012,共有权证号709004014)、202号夹层(所有权证号709004030,共有权证号709004032)、3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15,共有权证号709004017)、5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51,共有权证号709004053)、7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42,共有权证号709004044号)的查封。2、将被执行人邓嗣洲、周建凤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门面(所有权证号709004012,共有权证号709004014)、202号夹层(所有权证号709004030,共有权证号709004032)、3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15,共有权证号709004017)、5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51,共有权证号709004053)、7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42,共有权证号709004044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刘阳波(身份证号码:4328231975********),刘洪芬(身份证号码:4328231945********)名下。于2016年2月29日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5)郴北执字第13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被执行人邓嗣洲位于郴州市开发区侧的土地一宗[权证号:郴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续查封冻结期限为贰年,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郴北执字第135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13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邓嗣洲以法院错误执行104、202门面和302、502、702房屋以及刘阳波、刘洪芬向法院提供虚伪证据,从而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郴州市开发区侧104房、202房、302房、502房、702房过户登记至刘洪芬、刘阳波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9.35㎡,49.35㎡、101.63㎡、105.19㎡、105.19㎡,产权证号为:湘(2019)北湖不动产权第0088036号、0088035号、0088184号、0088104号、0088088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2014)郴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邓嗣洲、周建凤未履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阳波、刘洪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郴北执字第13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内容与(2014)郴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确认位于郴州市开发区门面(所有权证号709004012,共有证号709004014)、202号夹层(所有权证号709004030,共有权证号709004032)、3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15,共有权证号709004017)、5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51,共有权证号709004053)、702号住房(所有权证号709004042,共有权证号709004044号)归属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共同所有;3、限周建凤、邓嗣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刘阳波、刘洪芬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刘阳波、刘洪芬名下;”的内容一致。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本院(2015)郴北执字第13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刘阳芬、刘洪波名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是正确的。本院2016年2月29日查封邓嗣洲郴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后,并未进行处理,目前查封期限已届满。故本案没有多执行异议人邓嗣洲房屋和土地,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至于邓嗣洲以刘阳波、刘洪芬向法院提供虚伪证据,从而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为由,属对原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邓嗣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阵审 判 员  杨宗文审 判 员  周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亚奇书 记 员  邝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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