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81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819号案件名称
崔某某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淅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崔某某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819号移送单位: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崔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崔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罚金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6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关于财产刑部分的判定,崔某某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因崔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财产刑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即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二、2021年7月12日起,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9月6日,委托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为78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8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财产刑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袁鹏飞执行员 田季刚执行员 李 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北屯市富鸿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兵1002执138号之二 下一篇 张治江、张晚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通知书(2021)鄂07民申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