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宗贤、童珍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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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577号案件名称
马宗贤、童珍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马宗贤;童珍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577号原告:马宗贤,男,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代理人:马维俊,男,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原告马宗贤之子。 被告:童珍,女,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铄,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宗贤与被告童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俊,被告童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铄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以(2021)青2523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俊,被告童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私自圈堵原告家厕所的墙全部拆除,并因为圈堵厕所给原告掏粪带来的不便向原告赔礼道歉,让被告明确厕所所占土地是原告的,以后不要私自乱建墙;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三年期间掏粪的费用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02年城镇建设拆迁安置户,在河阴镇人民政府和城东村村委会的协调下,原告在2005年3月30日得到了贵德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审批宅基地的审批表,并于2005年4月23日向城东村村民马顺元、王有才以及城东村一社集体付清了宅基地所占土地的一切款项,此后原告开始建造自家宅院,并于2005年12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不断倾吞国有土地,原告家宅院南墙后,原有一块三米宽的土地现已被其圈占占为己有,现在又将那块地边原告家厕所所占地,谎称是她的,私自修砌砖墙,圈堵厕所,致使原告无法清理厕所内的粪便。最近被告又修起了新墙,直接把原告家厕所围成了一个孤岛,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童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需证明本案土地的所有权,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土地已经经政府划分属于被告。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解决住宅基地的申请,宅基地审批表,赔偿协议决定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是从王有财处购买的;2.录音,证明有争议的案涉土地是从王有财处购买的;3.照片,证明被告将水渠填平后,渠的东面是被告的,渠的西面是原告的;4.照片,证明原告在拉自来水之前在备注的两个红圈处栽有两棵树,后被砍,原、被告的地界应以右面的红圈为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解决住宅基地的申请、宅基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协议决定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宅基地以外的土地而非宅基地,并未涉及庄廓外的土地,而且土地依法在私人之间不能买卖;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并未明确说土地是原告的,录音出处不明,而且对于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应由个人说了算,应由政府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的分界线是原告主观标准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的主观陈述。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系城东村村民;2.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双方争议土地是县政府确权给被告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的土地并不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赔偿协议决定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并非有权机关的确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就在其提交的证据2中,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经审批取得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城东村宅基地的批复,后原告在其修建的庄廓西南角修建了厕所,其修建的厕所与被告经营的土地相邻,近年被告围砌墙体,造成原告掏粪的便道被堵,2021年2月被告在原告厕所外墙不远处新砌砖墙一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多年相邻关系相处中互不影响,但近年来被告砌墙造成原告掏粪的便道被堵,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堵原告家厕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拆除范围以与原告的厕所南外墙相邻的东西走向的墙体、南北走向的墙体2米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确厕所所占土地是原告的,因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法院无权确定土地的权属,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年期间掏粪的费用600元,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认可其于2021年2月在原告厕所相邻处新建了墙,即被告的行为一直存续,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与原告马宗贤的厕所南外墙相邻的东西走向的墙体、南北走向2米范围内的墙体; 二、驳回原告马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童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智静审判员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党国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仲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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