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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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1895号案件名称
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1895号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6号路36号。法定代表人:尹书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锋,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广场2号公寓609室。法定代表人:鞠兴运,总经理。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设备。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变频器和织机支架,合计112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仍有744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发票,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44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7600元。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8日,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从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成品变频器和织机支架。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后又向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配送了6000元配件,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收到价值118000元货物后,陆续支付了货款43600元给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截止目前,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400元,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一直未付,酿成纠纷,故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发给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7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财产保全费764元,合计2424元,由被告苏州革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武人民陪审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龚文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李妮妮书 记 员 陈婧如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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