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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华等与殷广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28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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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28821号
  • 案件名称

    张友华等与殷广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友华;杨光;殷广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28821号原告:杨光,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友华,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殷广民,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杨光、张友华与被告殷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张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广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张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方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我方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张友华提出借款请求,要求借款4万元,张友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万元。2017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张友华提出借款请求,要求借款8000元,张友华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我方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8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写了一份借条,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但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后我方将其诉至法院,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但通过微信方式支付我方10000元,并承诺余款2020年3月底清偿,后我方撤诉。2020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我方支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殷广民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光与张友华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日,殷广民向杨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殷广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8年5月1日特向杨光借款48000元。借期为12个月,我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借款,本人愿以借款总额按照当年银行利息四倍交付滞纳金。”《借条》下附《收条》,载明殷广民于2018年5月1日收到杨光的借款48000元。庭审中,杨光、张友华主张与殷广民系朋友关系,《借条》所涉借款实际系分两笔,分别为2015年9月29日张友华转账支付的40000元及2017年4月29日张友华微信转账的8000元,《借条》系2018年5月1日补签。为此,杨光、张友华提供了与殷广民的微信记录佐证。2019年9月,杨光、张友华曾将殷广民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殷广民于2020年1月15日向杨光、张友华微信转账1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20年3月底还清,后杨光、张友华撤诉,在此次诉讼过程中,杨光、张友华为咨询律师花费民事代理费5000元。2020年10月12日,殷广民通过微信向杨光、张友华转账4000元,杨光、张友华表示此外殷广民再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殷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杨光、张友华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与殷广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殷广民未按约定向杨光、张友华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于杨光、张友华要求殷广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出具后殷广民支付的14000元,杨光、张友华将其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折算,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杨光、张友华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并不明确,杨光、张友华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也不违背双方约定的实质含义,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殷广民实际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关于杨光、张友华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殷广民违约给杨光、张友华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光、张友华借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殷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光、张友华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殷广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殷广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小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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