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策爱、吴永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30民初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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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民初482号案件名称
董策爱、吴永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董策爱;吴永成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30民初482号原告:董策爱,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春,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现住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董策爱诉被告吴永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董策爱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策爱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策爱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策爱负担。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秋萍书 记 员 吴美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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