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宜农与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民初7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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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1民初7879号案件名称
宋宜农与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宋宜农;张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7879号原告:宋宜农,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微遇见(天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岩,经理。原告宋宜农与被告张岩,第三人微遇见(天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宜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第三人微遇见(天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宜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0万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6日,被告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共计借得人民币7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汇入第三人名下。被告承诺2019年12月还清全部借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张岩、微遇见(天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宋宜农与张岩系朋友关系,微遇见(天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张岩作为股东的企业。2018年4月及2018年7月,张岩因资金周转向宋宜农借款70万元。2018年4月12日,宋宜农按照张岩的指示向微遇见(天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2018年7月6日,宋宜农再次按照张岩的指示向微遇见(天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庭审过程中,宋宜农提交与张岩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4月10日,宋宜农询问:“具体借多少?我就按数给你准备”,用户名“魔法学院张岩”的用户回复:“50-100”。2018年4月12日,宋宜农发送消息:“账号给我”,“对方发送消息:“直接打公司账户吧,按借款;公司名称:微遇见(天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账号:×××。”同日,宋宜农发送两张转账截图,共计60万元。用户“魔法学院张岩”回复称:“收到了”。2018年7月2日,“魔法学院张岩”发送消息:“你手头有20万么,我这再凑10万付办公室房租和外教的工资。”2018年7月3日,宋宜农发送信息:“我估计加一起这70万你一时半会儿也没地儿找到钱吧?是不是就等着买楼了?”2018年12月12日,宋宜农发送信息:“兄弟,最近需要现金,那70万啥时候能回来?不好意思啊”。对方回复:“钱最近能准备好,能不能跟杜总那边说一下,厚泽那边的人要我这个月还给他们一百万,那就倒腾不开了,刚够还给你的。”上述事实,有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宋宜农所提供的证据,张岩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宋宜农借款,宋宜农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岩指定的账户共计支付借款7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宋宜农在给予张岩合理期限后可以随时要求张岩偿还借款。现宋宜农要求张岩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宋宜农要求张岩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宋宜农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成竹书 记 员 李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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