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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孝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斯贝斯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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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350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孝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斯贝斯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孝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斯贝斯娱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350号 原告:重庆孝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6号4幢A单元13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YN1R15D。负责人:宋孝友,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浩,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斯贝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北路98号、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Q7WX2W。法定代表人:寇剑波。原告重庆孝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孝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斯贝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友公司的负责人宋孝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贝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661.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3266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661.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766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海龙湾E#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都海龙湾E#楼加固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包干总价的形式,合同包干总价为670000元,合同外工作内容另行协商,实际决算按合同第五条规定按实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工期、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被告斯贝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载明为:建筑材料研发及销售(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加固技术咨询,防水补漏工程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粘钢板、碳纤维布技术服务,钢筋植筋锚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建筑加固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碳纤维布、碳纤维胶、植筋胶、粘钢胶、裂缝胶、粘钢灌注胶、环氧砂浆及灌浆料、防水材料、防腐防火材料、钢架构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都海龙湾E#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都海龙湾E#楼加固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由重庆枫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都海龙湾E#楼加固施工图中涉及到的加固改造工程,合同包干总价670000元,其他合同外工作内容另行协商,被告任命黄军为工程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进行了管道开挖、砖墙拆除灌浆料浇筑、楼板夹层拆除、楼梯拆除等工程,并由寇剑波、马杰等人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孝友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宋孝友:我司委托重庆孝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施工荣昌区都海龙湾E#楼商业加固项目,现已全部完成。总款为:壹佰叁拾柒万捌仟陆佰陆拾壹元叁角贰分(¥1378661.32元),未付款捌拾贰万柒仟壹佰玖拾陆元柒角玖分(¥827661.32元)。现经协商,我司郑重承诺:2021年4月份之内付清尾款捌拾贰万柒仟陆佰陆拾壹元叁角贰分(¥827661.32元)。若我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承担欠款金额付利息每月2%利息承担。”被告在承诺书落款处盖章,并有寇剑波、马杰等四人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承诺书后截至庭审当日被告实际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727661.32元未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661.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766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工程没有报建,是内部装修整改;工程2020年10月已经完工,2021年1月份已经开始营业;最后实际价格和合同价格有差别是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的。上述事实,有都海龙湾E#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都海龙湾E#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都海龙湾E#楼加固改造工程,但原告并无建筑企业资质,故前述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成果予以确认,出具承诺书,认可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并对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支款款项。承诺书载明,被告在4月份之内付清尾款827661.32元,但至今尚余727661.3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72766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72766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承诺书中对被告逾期付款即承担欠款金额每月2%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斯贝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斯贝斯娱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孝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工程款727661.32元,并以72766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重庆孝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斯贝斯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4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斯贝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叶  波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龙  飞                  书    记    员      罗  洋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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