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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景某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727执异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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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7执异16号
  • 案件名称

    舒某、景某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舒某;景某;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1
  • 案件缘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7执异16号案外人:赵某1,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之子),男,住四川省平武县。申请执行人:舒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申请执行人:景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舒某、景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男,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767290680X。法定代表人:喻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2,男,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舒某、景某与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赵某1于2021年8月30日对执行查封四川省平武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某1称,其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9年5月29日与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被执行人将金源茗城3单元6楼3号作为安置房补偿给案外人,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舒某、景某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申请平武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平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27财保9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包括案外人所有的四川省平武县房屋,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舒某、景某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该协议没有在政府职能部门备案,协议中所涉及的房源没有经政府职能部门锁定为拆迁安置房源,该房屋没有任何形式登记到案外人名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认可与案外人签订的安置协议,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案外人赵某1与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源名(茗)城片区拆迁改造项目居民住房(商业用房)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将自有的房屋由被执行人修建的金源名(茗)城住宅房屋进行置换。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安置方与案外人赵某1作为被安置方签订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将金源茗城2幢1单元5楼3号房屋安置给案外人赵某1。2021年5月1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舒某、景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川0727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位于四川省平武县房屋。另查明,2010年3月,平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平武县老城区灾后恢复重建拆迁改造方案,拟定对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南街片区等老城区八个片区,涉及499户住户,以货币补偿为主,过渡住房安置为辅,鼓励自行找房安置和实行谁拆迁、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进行拆迁改造,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省绵阳万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平武县南街片区联合开发权,后将该宗土地的开发权转让给。再查明,金源名城同为金源茗城,因设计改变,案外人赵某1与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2幢1单元6楼3号即为案涉的3单元6楼3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赵某1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赵某1与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了对赵某1原有的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故案涉房屋系赵某1因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取得,其取得案涉房屋权利的来源为被执行人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是替代其原有房屋,包括丧失原有房屋的物权,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申请执行人舒某、景某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其提供的金源茗城设计图纸以及钢筋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舒某、景某对所涉房屋主张财产保全,不能对抗案外人赵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案外人赵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四川省平武县房屋予以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为民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李显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任 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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