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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于淄、魏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04民初2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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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04民初2852号
  • 案件名称

    马于淄、魏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马于淄;魏刚
  • 案件缘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04民初2852号原告:马于淄,女,回族,生于1989年7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魏刚,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20日,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马于淄与被告魏刚缔约过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于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于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学费21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此款从2021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1999元的抖音课程,被告将课程链接发给了原告。2021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助理处购买价值2996元的抖音课程。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将2996元的课程一步一步升级为51000元的课程。升级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34996元,双方约定剩余的16004元在签订书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款后多次给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见面签订合同并履行约定,但被告均予以推脱。反复协商后,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9日将原告交付的34996元全额退还。但截止2021年8月11日,被告仅退还了13000元,下余21996元至今未退。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魏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拟在被告处学习抖音课程。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6月7日,分七次按被告的指示付款共计34996元。付款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教学服务。原、被告通过微信反复协商后,一致同意不再签订培训合同,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前退还原告所交学费34996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款13000元,下余21996元至今未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转款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签订抖音课程培训合同向被告支付课程学习费34996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未能实际签订合同,被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亦同意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课程费34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下余课程费21996元及承担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1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于淄退还课程费21996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1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于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魏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成   玉书 记 员 吴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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