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柱、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8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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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8549号案件名称
黄金柱、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黄金柱;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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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8549号原告:黄金柱,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系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腾,系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715570094,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龙寺路300—59号132—1。法定代表人:李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渤,系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68705643X2,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钻石街369—9号(中国轴都大厦9楼0153)。法定代表人:李春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金柱与被告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第三人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住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被告保利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三和住邦物业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从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泰达悦城商品房,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为第三人三和住邦物业公司,有《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于2020年6月向原告发送催缴物业费通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究竟是该份合同在双方间不成立,还是主张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明确表示其仅主张该《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原、被告间不成立。被告保利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而《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签订方分别是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涉及的这个《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原、被告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确认《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而被告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民诉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原告违反的就是诚实信用这个民事诉讼的帝王法则,在其自身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起诉一个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这种行为就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这种行为不应该被支持,相反应当作为恶意诉讼直接驳回其起诉。如果原告确认该合同不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否认被告对泰达.慧谷悦城小区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性同样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原告刚才的补充说明,在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这一点同样也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与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泰达.悦城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接受了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开发的泰达.慧谷悦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在被告与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案涉小区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民法典939条之规定,在案涉小区没成立业委会之前,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而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最高院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即使是被告与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泰达.悦城项目物业服务合同》不但成立同样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其他业主均应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被告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综上所述,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具备诉的利益的前提下滥用诉权,理应被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三和住邦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泰达.悦城小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为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小区业主。2018年3月31日,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保利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收确认书》,约定由乙方为泰达慧谷悦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乙方自2018年3月31日18:00起进驻本项目,接管本项目物业管理服务,自此时间点后由乙方为本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承担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4月1日,大连泰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保利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泰达.悦城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泰达.悦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保利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填报案涉物业项目备案登记,后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建局于2018年2月22日审核同意。另查,现案涉小区内被告保利物业公司已离场,由案外企业接手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自述案涉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大会并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收确认书》、《泰达.悦城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项目备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有争议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双方对他们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一法律关系产生争执,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原告才有诉的利益,才有提起确认之诉以消除风险的必要。故确认之诉的标的应当是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而本案中,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一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作为其诉讼请求,在庭后的询问中明确表示并不主张,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仅主张《泰达.慧谷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原、被告间不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该份协议作为证据,即便提供了,协议签订主体并无被告,协议不仅在原、被告间不成立,在合同主体以外的任何主体间均不成立,故原告该主张无争议,不具有可诉性,无提起确认之诉予以救济的必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金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铭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那成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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