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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远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82民初3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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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82民初3080号
  •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远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远芝;李红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82民初3080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壮,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宇,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远芝,男,1984年1月10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红,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远芝、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宇、被告吴远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远芝、李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531.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远芝于2018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6.6万元,于2021年9月9日到期,被告李红系吴远芝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远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2018年在原告处借款66000.00元,于2021年9月9日到期,这期间还过一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远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肆拾叁元陆角壹分。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最后有双方的签章。2018年9月10日吴远芝、共同还款人李红签订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为吴远芝,申请授信金额为陆万陆仟元整,申请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申请人处有吴远芝签字及手印。共同还款人处有李红签字及手印,并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吴远芝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单位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单位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授权受理单位在本次业务从申请到终止过程中,有权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查询、使用、报送本人全部或部分信息,并有权对查询到的本人信息进行打印、保存和使用。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吴远芝账号内发放贷款66000.00元,贷出日为2018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利率为8.70833‰,借款借据上有吴远芝的签字及手印。原告自认贷款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1568.86元,于2018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545.22元,于2018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37.30元,于2018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596.30元,于2019年1月11日偿还本金1610.20元,于2019年2月12日偿还本金1624.23元,于2019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638.37元,于2019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652.64元,于2019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195.31元,累计偿还本金12468.43元,累计偿还利息4727.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远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远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红在吴远芝申请涉案贷款时作为吴远芝的妻子做了共同还款的承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与吴远芝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加罚50%即按13.062495‰计算利息,并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17394.38元为基数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远芝、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531.5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借期内结欠利息17394.38元。2、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本金53531.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6249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复利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1739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624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00元,由被告吴远芝、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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