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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波、周文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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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52号
  • 案件名称

    陈波、周文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波;周文友;陈成;王维波;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文友,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维波,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原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0511350447。负责人:孙振国。再审申请人陈波、周文友、陈成、王维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波、周文友、陈成、王维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三位再审申请人开庭,判决书也没有合法送达。2.被申请人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案涉贷款保证期间截止日应为2008年5月30日前。被申请人于2009年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原审认定三名再审申请人周文友、陈成、王维波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3.直至2020年6月再审申请人陈波参加变更执行申请人案件的庭审时才知道原审判决。综上,陈波、周文友、陈成、王维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十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经依法审理后,于2009年1月6日向再审申请人陈波、周文友直接宣判送达,该二再审申请人本人签收。后另于2009年1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陈成、王维波直接宣判送达,该二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代为签收。各方均未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四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再审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波、周文友、陈成、王维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周燕雁审判员  苍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隋 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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