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国、王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3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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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3944号案件名称
李爱国、王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爱国;王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3944号原告:李爱国,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筑(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11031833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141845。被告:王龙,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李爱国与被告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7000.00元,并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美盈年家居(草堤店)处购买家具未付款,并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付原告家具款7000.00元未支付,并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为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被告王龙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美盈年家居(草堤店)处购买家具,原告按照被告选定的型号等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家具。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王龙(身份证号5224011988××××××××)因2017年在美盈年家居(草堤店)购买家具未付款,至欠家具店老板李爱国现金七千元,小写¥7000.00元。至今未还。因自身条件限制,特和老板李爱国协商。定于2019年十月底一次性还清,如到时没有还完。最迟到十一月底。定偿还全部金额。如果到十一月没有偿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老板李爱国可以起诉。本欠条一式两份,签字按手印生效。债务人:王龙。155××××5302”。《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家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的货款为7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9年11月底前向原告付清,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为违约金性质,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该请求并未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被告欠付的货款7000元为基数,从被告违约之日(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国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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