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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小军、李旬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2701执异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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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01执异91号
  • 案件名称

    郝小军、李旬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都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郝小军;李旬;贵州晋黔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701执异9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郝小军,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申请执行人:李旬,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贵州晋黔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剑江北路136号173新天地1栋2单元19层附1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E7JR374。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旬与被执行人贵州晋黔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万义红申请追加郝小军为被执行人,现郝小军以对(2021)黔27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不服为由,请求不予执行郝小军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郝小军称,首先,案涉执行依据(2020)黔2701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其次,追加郝小军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贵州晋黔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债权,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故请求不予执行郝小军财产。本院查明,李旬与被执行人贵州晋黔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黔2701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由贵州晋黔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李旬支付劳务费3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执行中,李旬向本院申请追加郝小军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黔27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追加郝小军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可在收到裁定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据此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小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光伟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邱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晶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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