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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米仁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4民初3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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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4民初358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米仁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鹤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米仁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4民初3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4459B。负责人:梁超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仁和,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米仁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367.4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其中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671.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364.81元、手续费为101.52元;2021年4月23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米仁和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金穗粤通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联系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已阅读和了解申领信用卡的全部材料,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及费用的计算、对账、还款、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条款。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交易,初时能按时还款,但其后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367.49元、利息1671.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64.81元、手续费101.52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2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账单分期,曾向原告偿还账单分期手续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持卡人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367.49元、利息1671.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64.81元、手续费101.52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截止至2021年4月22日,与原告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图不符,应以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图数据为准。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367.49元及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671.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364.81元、手续费为101.52元;从2021年5月11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米仁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仁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367.49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为1671.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364.81元、手续费为101.52元;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5.06元,诉讼费合计426.38元,由被告米仁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已预交诉讼费426.3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米仁和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42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粤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区艺霖冯婉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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