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矫某某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393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39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矫某某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矫某某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3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119-1号。负责人: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矫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20)辽06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二、2021年4月19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9月2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四、2021年6月1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五、2021年9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矫某某、胡冰名下位于丹东市××区××街××楼××单元××室(不动产证号:20150424014311);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瀚琳执行员  曲顺意执行员  陶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