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桂花、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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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5执1751号案件名称
梁桂花、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梁桂花;张云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751号申请人:梁桂花,女,1963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执行人:张云龙,男,1969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申请执行人梁桂花与被执行人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2021)新4025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云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梁桂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8月0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云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09月09日、2021年09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张云龙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民政、保险等信息,经查询张云龙名下有汽车一辆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于2021年09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09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张云龙5485.00元及案件执行费50.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包红武审判员 古丽那孜·阿不地别克审判员 阿曼居力·吾姆鲁扎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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