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古玉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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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112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古玉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古玉生;白少江;王秀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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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宜兴埠四街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玉生,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少江,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王秀英,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玉生、原审被告白少江、原审被告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5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白少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项,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古玉生对茂辰公司全部诉请;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玉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茂辰公司与古玉生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古玉生从未收到茂辰公司诉请的款项,也从未对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白少江是在茂辰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且是按照古玉生的要求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古玉生对此亦明知。2、古玉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古玉生与白少江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在此之后古玉生从未向茂辰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古玉生对茂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依法不应予以保护。3、白少江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中明确了案涉款项系由古玉生向白少江出借,并由白少江偿还,该借条并无茂辰公司签章确认,古玉生也从未要求茂辰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而在签署该借条时,古玉生明知白少江已不在茂辰公司处任职及担任股东。故该借条可以证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为古玉生与白少江。原审被告白少江签署该借条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条的签署对茂辰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茂辰公司与古玉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古玉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借款协议书》写明甲方系茂辰公司与白少江,内容表述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伍拾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作为甲方使用”,茂辰公司在甲方处盖公章,足以说明茂辰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签订地址在茂辰公司办公室,用纸为茂辰公司专属用纸,协议签订时,白少江系茂辰公司股东、总经理,其与公司股东也为白少江的亲属。二、《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可以自动展期,不存在时效问题,且茂辰公司与白少江同为共同借款人,白少江与王秀英离婚时均为茂辰公司的股东,王秀英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茂辰公司所有权归白少江,包括旗下所附资产及负债,说明白少江是茂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白少江与茂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均有向古玉生的还款行为。三、《离婚协议书》中茂辰公司与白少江为共同借款人,白少江认可的借款事实不能排除茂辰公司的借款事实;《离婚协议书》直接将茂辰公司和公司的财产作为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见其夫妻二人的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较高程度的混同情况,进一步说明二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公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目的是用于茂辰公司生产经营,王秀英在与白少江离婚后,代表茂辰公司向郭玉生进行了还款,以实际行动证明了茂辰公司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白少江述称,同意上诉请求,白少江个人打的欠条,偷偷加盖的公章,借条一共两联,第二联在白少江处,如果与企业有关,第二联也应该加盖公章,但第二联没有盖章。2019年12月25日,古玉生找到白少江说打1,000,000元欠条,实际在前500,000元已经给齐。钱没有用于茂辰公司。王秀英述称,同意上诉请求,涉案款项是由白少江所借,应该由白少江来偿还。借款没有交给茂辰公司,而是交给了白少江,实际上也是由白少江偿还借款。一审法院既然认为白少江构成表间代理,系茂辰公司的代理人,这笔款项应该由茂辰公司来偿还,但是一审法院既判决白少江偿还借款,又判决茂辰公司来偿还借款,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古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辰公司、白少江、王秀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第一笔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第二笔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两项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为411,69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茂辰公司、白少江、王秀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6日,“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白少江)”作为甲方,与乙方古玉生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作为企业流动资金使用,具体要求:一、乙方向甲方提供500,000元流动资金作为甲方使用,月息一分,甲方按乙方提供款日满月付给乙方利息5,000元,每月以此类推;二、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时间暂定六个月,期满如再使用顺延至一年,以此类推;三、如乙方随时收回此款,提前通知甲方。落款处,甲方盖有“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白少江签字,乙方落款处古玉生签字。2019年12月25日,白少江向古玉生出具《借条》,载明古玉生借给白少江1,000,000元,年息1分,到期归还。另查,古玉生于2008年3月6日向白少江银行转账500,000元,白少江收款后,于2008年3月8日两次现金取款170,000元、180,000元,于2008年3月9日向案外人韩淑香银行转账110,000元。古玉生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其长女古楠楠向白少江银行转账500,000元,白少江收款后,同日向案外人薄怡娟、魏锦旭、王焕颖分别银行转账310,000元、155,000元、31,980元。2018年2月26日,白少江向王秀英银行转账400,000元,2018年3月21日,王秀英通过上述收款账户向古玉生银行转账230,000元。再查,古玉生与王秀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茂辰公司名下的两处土地、厂房归白少江所有,茂辰公司所有权归白少江所有,包括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负债,王秀英不承担白少江及茂辰公司所有负债的连带责任。再查,王秀英系茂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少江系茂辰公司股东,其名片载明系茂辰公司总经理。再查,王秀英、白少江系天津市福世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定腾达铜材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荣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查,白少江、王秀英名下银行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古玉生陈述,2018年3月6日,其与一个同学以及白少江在茂辰公司白少江的2楼办公室,当时白少江告知其借款用于厂里流动资金,去之前白少江已经写好借款协议并盖好公章。2016年12月7日500000借款,白少江当时给其打电话,说要还同学(姓王)钱,其指示女儿古楠楠银行转账给白少江。白少江陈述,对第二笔借款经过无异议,第一笔借款系其拿来自用,在王秀英不知情的情况打了借条,当时为了让古玉生放心,私自加盖了茂辰公司公章,后期也是其个人还款。庭审中,关于还款情况,古玉生认可白少江还款500,000元,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息。白少江陈述其未统计过还款数额,通过王秀英向古玉生还款的230,000元没有与古玉生商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其余支付的均为利息,之前支付的利息均系按约定的月息1%计算的。白少江另述,双方自2019年12月25日签订《借条》后,因双方关系较好,双方按照《借条》约定执行,此前的利息按实际支付为准,古玉生不再主张,庭审中,古玉生对白少江该部分陈述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茂辰公司、白少江、王秀英应否共同偿还古玉生案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结合案情,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白少江应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少江就案涉款项向古玉生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其亦收到案涉款项,其与古玉生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应按约还本付息。庭审中,古玉生同意按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主张之后产生的利息,此前产生的利息以实际支付为准,不再主张,此系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白少江应返还古玉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为7,694元)。二、茂辰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处由白少江加盖了茂辰公司公章,古玉生、白少江对上述协议书系在茂辰公司白少江办公室签订的事实无异议,协议签订时,白少江系茂辰公司股东、总经理,故茂辰公司虽主张未授权白少江对外借款及未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款项,但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白少江加盖茂辰公司公章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部分借款对茂辰公司发生效力。茂辰公司应与白少江共同偿还该部分借款。关于古玉生于2016年12月7日出借的500,000元,古玉生庭审中陈述系白少江用于偿还他人欠款,且白少江系实际收款人,该部分款项无茂辰公司盖章确认,故茂辰公司并非该部分款项的借款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茂辰公司应在50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与白少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王秀英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情形:一是具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结合在案证据,王秀英就案涉款项未签字确认,白少江系实际收款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款后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古玉生另主张王秀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230,000元系对案涉借款的追认,王秀英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王秀英还款账户的资金流水看,其向古玉生银行转账230,000元之前,白少江向其还款账户转账400,000元,二人对此陈述系白少江指示王秀英还款;从白少江、王秀英二人离婚协议约定来看,有关茂辰公司相应的债务由白少江承担,王秀英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因素,王秀英向古玉生转账230,000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追认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古玉生另主张白少江、王秀英名下具有多家公司且二人银行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结合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系由王秀英实际使用或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秀英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少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玉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为7,694元);被告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5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白少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古玉生共同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古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3元,由原告古玉生负担2,451元,被告白少江负担6,302元,其中,被告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少江共同负担3,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少江负担,其中,被告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少江共同负担3,020元。上述两项,被告白少江共计负担11,302元(此款由被告白少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古玉生,被告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6,171元范围内与被告白少江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审中,白少江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二联在白少江处,没有加盖公章,借款人并非茂辰公司。经质证,茂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如果借款人为茂辰公司,该借条应提交茂辰公司财务报账,但茂辰公司未见过该借条;古玉生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协议书一式两份,茂辰公司的总经理白少江签字盖章后将协议出示给古玉生,古玉生证据真实有效。王秀英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白少江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茂辰公司应否在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范围内与白少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茂辰公司(白少江),且协议书下方盖有茂辰公司公章,签有白少江名字,古玉生、白少江均认可协议书系在茂辰公司白少江办公室签订,一审法院综合白少江系茂辰公司股东、总经理的情况,认定白少江加盖茂辰公司公章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茂辰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白少江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借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内容,一审法院判令白少江与茂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时间暂定陆个月,如陆个月后再使用顺延至壹年,以此类推。”据此,茂辰公司关于因古玉生未向其主张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茂辰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5日白少江出具的《借条》载明案涉款项系古玉生向白少江出借,应由白少江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不足以推论出古玉生放弃了向茂辰公司主张偿还案涉款项的权利或认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仅为白少江个人;茂辰公司主张古玉生明知此时白少江已不在茂辰公司处任职及担任股东,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茂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津市茂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郭矗审判员 刘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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