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振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5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5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振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振高;齐志伟;吴同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高,男,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利(系王振高孙子),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审被告:齐志伟,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原审被告:吴同,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高及原审被告齐志伟、吴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8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女儿进行护理,并由其儿子、女儿在输液单、告知书等材料上签字。在本案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主张由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孙子进行护理并要求给付护理费的目的是为了多获取保险利益,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振高主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的不合理,交通费、医药费都不够。护理人员不能一个人24小时护理,需要他人替换休息,一个人长期护理受不了。王振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3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齐志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京哈环线行驶至京环线丰润区路段时,与王振高骑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王振高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第130208420200006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志伟负全部责任,王振高无责任。齐志伟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合计开支医疗费12284.37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I椎体骨折;2、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头顶部软组织挫擦伤;4、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积液;5、2型糖尿病;6、肺间质纤维化?7、××、矽肺?经本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振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医学评定,原告王振高开支鉴定费700元。2021年3月18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临鉴字第0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王振高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吴同系冀B×××××的小型客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0日17时起至2020年11月20日17时止;投保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同为原告王振高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护理人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齐志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交警队认定齐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高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原告王振高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有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主张医疗费122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计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589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8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2500元/月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14509.80元(241.83元/天×60天)。交通费是患者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振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2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50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754.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振高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属于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项目且在赔偿限额内,故应当由承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高29754.17元。对于被告吴同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高各项损失合计29754.17元;二、原告王振高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吴同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志伟负担150元,由原告王振高负担1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护理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王红磊系护理人员,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未加重上诉人的理赔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由王红磊进行护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雷审判员 于 芳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