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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春霞、许金秀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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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190号
  • 案件名称

    许春霞、许金秀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许爱国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3190号原告:许春霞,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许金秀,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小平,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博文,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德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爱国,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诉被告许爱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许清和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公司木屐组私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170.5平方米);2、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许清和存款554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秀英与被继承人许清和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三儿三女,三个女儿分别叫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三个儿子分别叫许爱国、许铁军(已死亡)、许德明。被继承人赵秀英于2015年11月16日(农历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死后所有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许清和于2020年2月22日(农历二○二○年正月二十九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公司木屐组私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170.5平方米)及存款55400元。许铁军于1992年10月26日(农历一九九二年十月初一)死亡,其生育一子许博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请求依法确认其继承份额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爱国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继承人许清和的死亡证明;被继承人许清和的亲属关系证明;许铁军的独生子女证明;许德明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公司木屐组私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待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秀英、许清和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三儿三女,三个女儿分别叫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三个儿子分别叫许爱国、许铁军(已死亡)、许德明。被继承人赵秀英于2015年11月16日(农历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死后所有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许清和于2020年2月22日(农历二○二○年正月二十九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公司木屐组私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170.5平方米)。另查明,被继承人许清和在其妻子赵秀英死亡后未再婚。被继承人许清和、赵秀英的父母亲均以死亡。许铁军于1992年10月26日死亡,生前生育一子许博文。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赵秀英、许清和之子许铁军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许铁军继承的部分由其子许博文代位继承。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均未表示放弃被继承人许清和、赵秀英夫妇遗留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公司木屐组私房一幢,故被继承人许清和、赵秀英夫妇遗留的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称被继承人许清和死亡后遗留存款55400元,截至判决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许清和死亡后遗留存款5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公司木屐组私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170.5平方米)由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被告许爱国共同所有,原、被告各享有产权六分之一;二、驳回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原告许春霞、许金秀、许小平、许博文、许德明负担1200元,被告许爱国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保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纯代理书记员 李纯(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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