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探鱼、孙文岐相邻关系纠纷(9075)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02民初6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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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6342号案件名称
马探鱼、孙文岐相邻关系纠纷(9075)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马探鱼;孙文岐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榆 林 市 榆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02民初6342号原告:孙文岐,男,1950年2月13日,汉族,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马探鱼,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孙文岐与被告马探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建筑,赔偿侵权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 XX巷XX号XX房,是明清时代古四合院,属于榆阳区古建筑保护对象,五脊六兽阳合瓦,是两院中间的前庭后院。XX巷XX房,XX巷XX房。后庭原来一直有门和窗户,并且有台、前后都能行走。前辈把后庭的北、东、西房卖给他人。后来在原告家人不在家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东、西房两家在原本公行公走的后庭大院,违章盖起了背靠背的二排小房,同时将原本大院里四处流淌的水路,改为东西两条水路变成两条小河,污水和雨水经常从原告家窗前流淌过(有照片为证),成年累月导致原告家地基下沉,后墙裂缝,去年五月份导致房子倒塌,财、物全部压在里面,损失惨重。同时,后庭的西房还得寸进尺把一些烂木头搭在房檐上,使原告家屋顶的瓦片掉落,导致房屋严重漏水。马探鱼家还把破烂放在原告的屋檐下,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采光,每到夏天由垃圾引来的蚊虫、臭气致使原告家开不成窗户,使原告家通风严重受阻。更严重的是今年下大暴雨,西房和南房的雨水全流在小房,又经小房流淌在原告家后玻璃,原告家满屋全让水浸泡,致使原告去年刚刚花数十万元新建的房子又有了裂缝(有照片为证)。此事,居民组、社区、办事处也多次劝说让他们两家拆除违章建筑不要侵犯原告家的合法权利,想通过调解让双方协商解决,但他们两家依旧一意孤行不听组织劝说,态度强硬不予协商解决。无奈,新民楼街道办让原告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彻底解决问题隐患。原告要求回归原来的水路、拆除违章建筑,给予原告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孙文岐曾于2017年9月7日以马探鱼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94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产生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作出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原告孙文岐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民终23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明清时代古四合院,至今已有600多年,从七、八十年代开始,双方当事人居住的房屋不断翻修、改建,XX房XX路走向状况均有所改变,该争议亦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故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孙文岐起诉马探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与前诉(2017)陕0802民初944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孙文岐的起诉为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伊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茸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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