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5刑更336号罪犯田闰峰,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安邑芦子沟村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稷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闰峰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年1月28日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1日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刑更3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6月26日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刑更3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20)晋城监减字第54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9月15日对其进行了提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闰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到课率达97.4%,出勤率达96.5%;各项考试成绩均合格。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考核期间内,受监狱表扬4次余58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田闰峰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闰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狱内消费情况、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闰峰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延福胜审判员 范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