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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兰、黎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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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786号
  • 案件名称

    吴明兰、黎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吴明兰;黎忠平;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786号 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新正街177号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331206K。法定代表人:唐德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黎忠平,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04060419。被告:吴明兰,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09280429。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利农商银行)与被告黎忠平、吴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忠平、吴明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利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黎忠平、吴明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因在原告贷款300000元到期无法偿还,便申请对该笔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4日,年利率为9.43%,按季某某。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共同借款人吴明兰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与原告办完借贷手续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自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结清贷款利息,严重违反合同按季某某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劝说被告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都未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与违约责任中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即构成违约;可按照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以及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黎忠平、吴明兰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黎忠平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一份,黎忠平、吴明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黎忠平办理贷款业务影像资料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黎忠平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一份,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黎忠平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借款人黎忠平还款明细一份,解除合同告知书微信截屏复印件一份,邮寄解除合同告知书EMS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被告吴明兰委托被告黎忠平办理借款手续。2020年1月15日被告提出书面贷款申请书,2020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承若书,同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黎忠平、吴明兰与原告平利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9.43%,按季某某,结息日为季末20日。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同时合同还对借款种类、还款计划、借款人承诺、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黎忠平签名捺印,被告吴明兰在借款合同后加盖吴明兰的印章。当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黎忠平用其座落于平利县XX镇XX广场XX幢XX单元XX室[陕(2020)平利县不动产权第000012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发放到被告黎忠平的账户。被告偿还利息止2020年9月20日,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黎忠平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平利农商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应当按期足额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于2022年1月14日才到期,但二被告自2020年9月20日起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多次逾期还款已经违约,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偿还所有未到期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忠平用其座落于平利县XX镇XX广场XX幢XX单元XX室[陕(2020)平利县不动产权第000012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对于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忠平、吴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偿还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若被告黎忠平、吴明兰未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黎忠平名下位于平利县XX镇XX广场XX幢XX单元XX室[陕(2020)平利县不动产权第00001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黎忠平、吴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开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盼盼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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