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宏、蒋志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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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775号案件名称
蒋志宏、蒋志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蒋志宏;蒋志宏;李兴仲;李兴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02执4775号申请执行人:李兴仲,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米脂县,个体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蒋志宏,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个体户,身份证号:640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李兴仲与被执行人蒋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02民特57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担负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措施、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802执4775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改 琴审 判 员 张 锐审 判 员 刘 庆 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保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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