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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琪志、孙强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787号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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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787号之七十
  • 案件名称

    胡琪志、孙强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胡琪志;孙强;朱立臣;彭洋;牛常新;王臣君;曲秀芬
  • 案件缘由

    责令退赔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787号之七十被执行人:胡琪志,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被执行人:孙强,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被执行人:朱立臣,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被执行人:彭洋,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被执行人:牛常新,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被执行人:王臣君,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被执行人:曲秀芬,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胡琪志、孙强、朱立臣、彭洋、牛常新、王臣君、曲秀芬责令退赔执行一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刑终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琪志、孙强、朱立臣、彭洋、牛常新、王臣君、曲秀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责令被执行人胡琪志、孙强、朱立臣、彭洋、牛常新、王臣君、曲秀芬退赔被害人石某44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琪志、孙强、朱立臣、彭洋、牛常新、王臣君、曲秀芬等人名下均暂无存款、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琪志、孙强、朱立臣、彭洋、牛常新、王臣君、曲秀芬均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责令退赔款44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 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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