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6580号

由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9/3 0:00:00在盘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生效的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明正,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6580号
  • 案件名称

    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明正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6580号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胜境街道机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445U。负责人:徐斌,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1948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奂频,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257805。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七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98965L。法定代表人:刘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通,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被告:冯明正,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丹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荣,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丹霞镇,系被告冯明正之子。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明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李奂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通、邓晶,被告冯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88890.25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冯明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关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及厕所工程由原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发包,被告中标承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实行固定总承包计价方式,合同价1303219元,开工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进场一周内,预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每月25日支付85%进度款,未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冯明正进行实际施工,由于管理的直接性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需要,经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部分工程款原告以借款冲抵形式转入冯明正账户。该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根据工程规范管理要求,该项目于2019年6月6日审计完毕,经审计未施工工程量112109.25元。该项目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14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20000元,总计1380000元。其中2012年8月29日所支付的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所支付的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所支付的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所支付的14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开具面值680000元发票进行冲抵、确认。另2015年,因机构改革,原平关镇政府与原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合并设立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即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法承继。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双方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承包计价方式,工程款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尾款结算因双方未作约定,同时工程须进行审计而一直未进行,审计结束后原告才知晓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现工程审计已完成,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派员到原告处进行对账,被告付款意思表示明确,对账时相差400000元,经原告查询,已确认该400000元为2012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200000元。现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向被告实际支付138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76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占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审计报告》对该工程各项目未实施工程量予以明确,基于公平原则,未实施建设部分工程量112109.25元应当予以扣减后一并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竞亿公司实际收到原告所起诉的三个项目原告转入竞亿公司公账的工程款并未超过审计金额,竞亿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转给竞亿公司任何其他款项,竞亿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冯明正辩称,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平关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及厕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平关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及厕所工程发包给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承包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303219元,开工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进场一周内,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每月26日按每月进度80%支付,未约定余款支付。同时对工期、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由被告冯明正挂靠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进行施工。2012年7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7日,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四川兴宇.黔[2019]第0047号《盘县平关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及厕所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包含在施工预算中的土建工程部分无障碍坡道及扶手、顶棚抹灰、散水、墙面保温及含安装工程部分管暗槽内穿放电话线、电话插座、电话盒、安全型多用插座、暗装三位开关、暗装一位开关、吸顶灯、双管荧光灯、厕所隔板、蹲式大便器、立式小便器、水龙头直径15mm以内、水龙头直径20mm以内、水龙头直径25mm以内、小便槽冲洗管直径25mm以内未进行施工,应扣减的金额为112109.25元。平关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及厕所工程送审金额为1228104.15元,评审金额为1068511.21元。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总计1380000元。另查明,2015年,因机构改革原平关政府与原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合并设立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盘州府任(2021)10号盘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盘党办发(2015)107号文件各一份;2、竞亿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冯明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结算评审定案表各一份;4、支付凭单、发票等支付凭据共计34页、2012年10月26日竞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6日竞亿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5、2021年1月14日会议纪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求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冯明正挂靠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冯明正,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部分工程款也实际为冯明正领取,虽有部分工程款原告系支付给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工程款实际为被告冯明正所有,因此,超出评审金额的工程款311488.79元应为被告冯明正实际控制,故超出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冯明正进行返还。原告主张以被告方实际收到工程款减去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加上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未施工部分工程量,最终认定为188890.25元,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冯明正无法律根据占有本案多支付的工程款188890.25元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188890.25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审计报告作出的次日即2019年6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以未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188890.25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占用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返还的不当得利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驳回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冯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柳 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