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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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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26号
  • 案件名称

    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26号案外人:徐明才,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朱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胜男,女,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新疆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211号民福大厦1座B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帕如克玉努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买提尼亚孜,男,该公司职工。        在本院执行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新疆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明才对执行标的,即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明才称,2013年8月电建公司与西电公司拆除本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安置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2021年6月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该房产于2021年6月29日被法院查封。该房产本人于2014年1月拆迁安置取得,是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房主,且本人并不涉及西电公司的任何案件。法院查封涉案房产错误,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6日本院对电建公司与西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72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西电公司同意支付电建公司租赁费233.66万元(2020年3月1日止的租赁费),其中133.66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0万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6664.19元(电建公司预交),变更诉求后应收12746.40元,由西电公司承担。西电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1月13日电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82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查封了西电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产权证号新(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证书简表显示,涉案房产于2021年1月22日办理首次产权登记,权利性质为安置房,未打印房产证。        徐明才提供证据显示,2013年8月西电公司与徐明才、徐彩霞签订白玉小区商品房安置协议,写明根据西电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电建公司与徐明才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补偿协议书》等与白玉小区拆迁安置内容有关的全部约定,经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西电公司给徐明才、徐彩霞安置的房产具体位置是涉案房产,面积118.22平方米,根据西电公司与电建公司的协议约定及电建公司与徐明才、徐彩霞的约定,该房产徐明才、徐彩霞应当支付房款323482元,其中方徐明才、徐彩霞自行负担218010元,电建公司代替支付105472元;徐明才、徐彩霞自行负担部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电建公司代付部分由西电公司向电建公司追讨;房产交付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产权办理时间为,西电公司收到安置房产全部房款及房屋通过规划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异议方可成立。        本案中,徐明才原住房被电建公司和西电公司拆迁,2013年8月西电公司与徐明才、徐彩霞签订白玉小区商品房安置协议书,对安置房具体位置、房款缴纳、安置房交付、产权证办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14年1月徐明才缴纳自负房款后入住涉案房产至今。不动产登记简表显示,涉案房产于2021年1月22日办理首次产权登记,权利性质为安置房,未打印房产证。故涉案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责任并非徐明才原因。本案执行过程中,2021年6月29日查封涉案房产。故徐明才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裁定生效后,本院将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徐明才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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