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廖和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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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008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廖和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廖和林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00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和林,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廖和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和林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842.23元及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960.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57.97元、违约金896.83元,并从 2021 年 5月22 日起以本金70842.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和林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0219XXX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于2016年6月2日开户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70842.23元、利息960.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57.97元、违约金896.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和林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持有卡号为62260219XXXX信用卡属实,所欠本金属实。本金之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现本人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同意调解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廖和林填写《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信用卡业务,表示愿意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息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分期分摊资金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如同时持有本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息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其中分期手续费分为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签订合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0219XXXX的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从其账户中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被告从2021年3月开始违约,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842.23元、利息960.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57.97元。另,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9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信用卡的利率标准、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其中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消滞纳金,不再收取超限费,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施行后,原告民生银行未与被告廖和林就违约金事项重新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欠款余额表、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和林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开通信用卡并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应当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842.23元、透支利息960.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57.97元,并从2021年5月22日起以未付透支款本金70842.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廖和林支付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896.83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70842.23元及截至 2021 年5月21日的利息960.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57.97元,并从 2021年 5月 22 日起以本金70842.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代理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廖和林负担84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朱玉霞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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