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花茹种养专业合作社、王光浩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22民初1631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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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2民初1631号之三案件名称
衡南县花茹种养专业合作社、王光浩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衡南县花茹种养专业合作社;王光浩;辉县市鸿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22民初1631号之三申请人:衡南县花茹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法定代表人:欧冠军,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琪,男,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系该合作社员工。被申请人:王光浩,男,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住河南省获嘉县。被申请人:辉县市鸿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袁连花,系该公司监事。申请人衡南县花茹种养专业合作社诉被申请人王光浩、辉县市鸿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湘0422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湘0422民初1631号之一民事裁定,分别冻结被申请人王光浩、辉县市鸿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因申请人衡南县花茹种养专业合作社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王光浩的起诉及财产保全,且与被申请人辉县市鸿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湘0422民初16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辉县市鸿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冻结被申请人王光浩名下银行及金融账户存款;二、解除查封辉县市鸿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G×××××的车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成香人民陪审员 王作诚人民陪审员 陈贵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武丽娟书 记 员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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