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特209号

由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9/24 0:00:00在陕西省延安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特209号
  • 案件名称

    王晶、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王晶;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民特209号 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楼XX。法定代表人:秦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王晶,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张小东,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原仲裁案件被申请人:黄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晶、原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张小东、黄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被申请人王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亮,原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张小东、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依法撤销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延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首先,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是:张小东长年实际控制申请人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仲裁被申请人黄磊系王晶姐夫,系张小东的好友。2014年黄磊提出其在宝塔区XX镇XX村可以拿到一块地,想借用申请人名义开发,张小东同意黄磊借用申请人名义开发白牙村项目。2014年年中经黄磊协调后白牙村项目开始施工。2014年年底黄磊深感资金压力欲退出项目后去经营黄陵小贷公司,故向张小东提出:以延安市宝塔区永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以永通公司名下圣宝篮宾馆房屋1层2层3层抵押,请张小东协调向建设银行贷款。经张小东协调后,2015年2月11日,建设银行延安分行与永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实际发放给永通公司贷款1500万元。《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有王某某、高某某、王晶、黄磊、张小东5人。贷款发放同时,为配合黄磊获取贷款资金,2015年2月13日,王晶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张小东、黄磊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约定:王晶同意给申请人借款120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申请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利率按照王晶从建行的借款利率计算,同时王晶从建行的借款1500万元中使用300万元,但这300万元的利息由申请人承担。张小东与黄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债权届满之日起1年。之后黄磊确实收到转款,黄磊是否还款给王晶,申请人无法知情。永通公司与建行延安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永通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且逾期超过12个月,故建行延安分行于2017年6月16日以永通公司、王某某、高某某、王晶、黄磊、张小东为被执行人向延安市公证处递交了《执行证书申请书》,延安市公证处于2017年7月4日向张小东送达了《债务履行核实函》。2017年9月1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永通公司、王某某、高某某、王晶、黄磊、张小东送达了(2017)陕06执179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9年4月17日中院又向上述六被执行人送达了(2017)陕06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拟拍卖永通公司名下抵押财产以偿还建行延安分行贷款。现本案仍在执行中。贷款期限届满至中院执行期间,建行延安分行多次给张小东电话通知要求张小东协调借款人还款,张小东无奈只能尽力为永通公司偿还贷款,其于2016年2月29日转给永通公司150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转1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转5万元,于2017年8月8日转40万元,于2017年9月20日被中院强制扣划20万元,于2018年8月16日被扣划50万元。另外其替被执行人高某某偿还建行贷款10万元。以上张小东分7笔偿还建行贷款共计375万元。综合以上事实显示:被申请人请求偿还的1200万元来源于永通公司向建行延安分行的贷款1500万元。申请人未实际使用贷款,黄磊为贷款实际使用人。申请人被强制执行前后,实际代永通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所以无论是本案的1200万元,还是强制执行的1500万元,申请人只能承担一次责任,不能以同一笔款而令申请人重复承担责任。第二,仲裁委员会以无效《借款协议》裁决令申请人还款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是典型的套取银行资金转贷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且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出借给申请人借款,该款项是银行资金,银行资金正在被强制执行追回。所以申请人并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申请人超出仲裁时效提起仲裁,依法丧失胜诉权。被申请人应当于2019年2月16日前提起仲裁申请,但实际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日,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尽管申请人提出2019年10月19日服刑完毕,但服刑并没有剥夺申请人的诉权,故服刑事由不能成为其阻却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合理理由。庭审中,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请求撤销的是(2020)延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三项裁决与其无关。明确表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王晶辩称,一、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延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确认。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规定的撤销裁决理由集中在程序方面的审查,而申请人的事实及理由中并未明确或未涉及上述任何程序方面的事由,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撤裁事项,故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滥用程序权利,目的在于拖延时间,请贵院依法尽快作出裁决,切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利。2021年1月22日,仲裁委下发仲裁书,直到2021年6月25日申请人启动撤裁程序,其目的就在于恶意、妨碍裁决生效,请贵院对其请求依法审查。原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张小东述称,坚持在仲裁庭的观点,认同华苑地产的撤裁申请书。原仲裁案件被申请人黄磊述称,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2日,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延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晶返还借款本金1020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与延安市宝塔区永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申请人保全费5000元、保全财产保险费57500元;二、被申请人张小东、黄磊对被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裁决第一项款项部分的三分之一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三、申请人王晶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173069元,申请人王晶承担60575元,被申请人承担112494元。申请人王晶已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张小东、黄磊对被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使用涉案贷款不负偿还义务,黄磊为贷款实际使用人。被申请人王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已将借款转入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故仲裁庭裁决申请人返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以无效《借款协议》裁决申请人还款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延安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超出仲裁时效提起仲裁依法丧失胜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朱  雅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20210620919781231112803612601197812310036198206215221036106021982062103591610600677936601198609043961260119860904095220210728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