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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民终2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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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民终2041号
  •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1#楼七层。负责人:杨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俭才,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17号。法定代表人:何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峻,该公司安全干事。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261676.05元;二、驳回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84元。鉴定费2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请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而一审未予审查。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被上诉人作为肇事方先行赔付后,向上诉人提起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计算2年,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3日,但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才起诉,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过度医疗、勒索式治疗被合法化。本案本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但按照被上诉人所称,本起事故受害人李绪旺没有依法索要赔偿,而是采取堵门、打地铺长达数月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最终使一个普通颅脑损伤案件,住院长达1367天,医疗费近20万元、护理费6万元。上诉人认为按照住院病案的记载,应当按照合理治疗、必要治疗的标准认定医疗、护理费用,在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医药费可以支持,但是合理的住院及治疗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相应的陪护护理费、住院床位费、医院护理费军营计算至该日,也就是94天,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被上诉人垫付时的行业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3日,事故伤者李绪旺2017年12月19日出院并结账,被上诉人共支付医院197605.8元,医院开具了医疗费收费票据。同时在李绪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通过医院的护理部门支付了76440元护理费。在李绪旺出院后,被上诉人多次同上诉人协商住院费及护理费索赔问题。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书面签收被上诉人提交住院费及护理费单据和相关索赔法律文书共35份单证的《机动车索赔材料交接单》,但嗣后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实际理赔。被上诉人2020年9月向法院第一次起诉,上诉人在开庭及庭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单位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均是由所属车队安全员先期配合公安调查和医院治疗,前期治疗均由安全员本人向单位借支后分期垫付医院,出院时清结开票,故上诉人提出需要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是荒唐可笑的。三、关于过度医疗问题,事故伤者李绪旺时年83岁,年高体弱,住院期间有反复且有诸多并发症在所难免,虽然其在住院期间确有私自外出情形,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过度医疗。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对李绪旺的治疗情况申请了司法鉴定,且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李绪旺的出院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医院开具医疗费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而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请求交接材料的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拒赔后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已经起诉至法院,故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医疗费及护理费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李绪旺的医疗费过高属于非必要支出,并申请对李绪旺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合理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中539.75元用药与本次外伤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上诉人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应理赔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护理费数额,上诉人主张只能认定住院前94天为必要的护理期,但因李绪旺住院时年事已高且医嘱多次强调需加强陪护,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病程记录扣除了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李绪旺私自外出离开医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对于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支付的护理费4030元,因李绪旺病程记录载明自2015年10月8日后已经长期不在医院,故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2990元(23天×130元/天)亦应属于非必要支出的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其他认定及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予以维持。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综上,合理护理费金额应为61620元(76440元-11830元﹣2990元),上诉人应理赔款项共计258686.05元(197066.05元+61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258686.05元;三、驳回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70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武审 判 员 金      京审 判 员 陈   世   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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