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君平、柳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6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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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6806号案件名称
赵君平、柳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君平;柳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陕0112民初6806号 原告:柳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婉怡,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君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莹,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茹,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毅与被告赵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莹、杨俊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20年1月在被告处订购帕萨特车辆10台,并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购车订金4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柳毅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肆万元整作为提车定金。”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君平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月在案外人张建处订购10台帕萨特轿车准备用于对外销售,原告经其手向案外人支付了4万元定金。根据其与案外人张建的协议,定金为10万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交付两三台,剩余车辆于春节后一个月左右完成交付。后因疫情,未能交付车辆。2020年5、6月份,案外人通知其与被告双方提车,因原告无力支付全部货款,故未能提车。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从其处购车,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柳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君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未央宫派出所调取的报案材料;证据2-1、微信聊天记录、2-2原告被执行人信息截图、2-3、购车协议;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张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当时认为自己被被告诈骗,有报案的事实。根据派出所调查,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用于采购车辆,属于定金。且双方并无其他合作关系。证据2-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完整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被告提供的截屏文字内容来看,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合作关系,仅是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定金后不断要求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不断推脱。2-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用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查询信息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否为被执行人与本案原告是否能够履约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不愿意或者无力支付购车款。2-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张键并未出庭。无论被告与第三方达成什么内容的买卖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向原告提到有张键这样一个卖车的人只能说明被告当时在收取原告定金时通过这种方式向原告表明自己有履行能力,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与其他人建立了买卖关系。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向原告交车义务的理由。同时被告还提供了证人郭智炜的证人证言,郭智炜称,其在原告公司打工的,原告公司名称为陕西尚上实业有限公司。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被告合作从第三方购车对外销售。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源,被告做销售和金融贷款。原告是骗子,以拓展卖车业务为由,将其带到广西桂林,原告和北京的公司做银行贷款,原告给该公司应转10万元,实际仅转了1万元,原告给其P了一个10万元的转款截图,让其拿着截图骗北京的公司,被对方识破了。原告指责其未将工作做好,将其扔在广西,让其自己返回。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毅与被告赵君平于2020年1月6日商议向第三方采购10辆帕萨特轿车。同年1月17日,被告赵君平(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定金作为保证金,不抵扣车款,直至乙方不再采购车辆,定金抵扣最后一台车尾款。在车辆交付前,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车辆款项,甲方在收到款项后,车辆交付乙方。同日,原告柳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君平转款4万元用以采购汽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柳毅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肆万元整,作为提车定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建转款3万,支付现金1万元,作为向案外人张建采购汽车的定金。后因原告未支付全部购车款,无法提车,遂向被告提出索要4万元定金,被告以其将该款已支付给案外人张建为由未退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致成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即原告向被告交付的4万元,目的是向被告购买车辆所交付的定金,或是让被告代其向第三方转交的定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收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柳毅与被告赵君平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方的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柳毅与被告赵君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被告向原告透露交易机会,原告通过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定金采购汽车的合作关系。现原告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由被告向其双倍返还购车定金8万元之请求,因双方并无购车买卖关系,且《收条》显示的被告收到原告4万元作为提车定金的表述应理解为被告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提车定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毅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丹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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