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祉翰、赵金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44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446号案件名称
王祉翰、赵金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祉翰;赵金阳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祉翰,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阳,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上诉人王祉翰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祉翰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称被告在开门时不小心砸到原告车右叶子板,但事实是被告在开门的时候并未一次开到头,仅开了1人可通过的缝隙走出启航名门名车大门,随后刮过一阵风,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非本人直接推门所致。原告车辆停在启航名车门店大门侧面等待洗车,而启航名车并未对排队客户作出合理引导,原告车辆停在了不合理的位置,从而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本人也没有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风险预估和风险规避,车辆未停在合理位置,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未考虑到事实情况,本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则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是全责。赵金阳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9日晚6点左右到浑南区卓越平方小区起航名车洗车,因排队问题,车就停在洗车店门口。晚7点左右,被告王祉翰在洗车店出来后开门不小心给我车右侧叶子板砸了,之后协商口径不一样。因发生纠纷交警处理不了让我报警,之后我打110报到浑南新区派出所,出警后到现场查看监控称对方全责,在警察同志的协商下也是没有达成一致。在此期间也和被告私下协商过,被告的态度一直都是无所谓的态度,维修更换让原告随便弄,由于是过年期间没有办法起诉被告,一直拖到现在。原审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报警情况登记表,该份证据记载时间2021年2月9日,当事人赵金阳、王祉翰。简要报警(案情)情况,报: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卓越平方洗车场被门砸了,处:赵金阳的辽A×××**轿车右侧页子板被损坏与王祉翰发生纠纷,应该事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收据,该份收据记载付款单位辽A×××**、收费项目:右前叶子板、右前轮眉、右前叶子板喷漆,合计金额1800元,该份收据加盖沈阳市浑南区起航汽车维修部公章。庭审中被告王祉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答辩称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属实,认为原告对其车辆损坏有责任,起航名车洗车店也应当承担责任,认为被告应承担30%责任。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其庭审中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收据,起诉要求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答辩称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属实,认为原告对其车辆损坏有责任,起航名车洗车店也应当承担责任,认为被告应承担30%责任,但被告对其承担30%责任的答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祉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祉翰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祉翰在洗车店开门通过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随手将打开的大门关闭,导致其打开的大门将停在附近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一审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及洗车店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祉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君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梓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蓬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2执5023号 下一篇 郑召涛、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491执8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