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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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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380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38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154000元整,合计254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通过原告妹妹李采灵认识并交友,并在2014年8月中旬被告程某某因家有急事,需借款100000元整,所以在2014年9月18日被告程某某来到西安随原告李某某去农行西安柏树林支行取款95000元,即日又在该行门口,付给被告程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合计借款金额100000元。被告程某某表示,几个月办完事后,就还款。后被告程某某失去联系,故成诉。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前,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程某某2014.9.18身份证:61011419670424002413572537798(附被告程某某身份证正、反面)”。后,被告程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某返还上述借款,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的诉讼中明确其利息(154000元)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考虑到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金而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4000元为限)。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4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591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5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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