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本淼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91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9183号案件名称
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本淼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王本淼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9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28号正阳天街5号楼2单元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039595XK。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纪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淼,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永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本淼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本淼承担。事实与理由:德永顺公司一审提交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本淼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书对德永顺公司的上述证据一律不予认定,完全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如下:一、德永顺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本淼已施工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德永顺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1.众所周知,施工日志是建筑工程整个施工阶段的施工组织管理、施工技术等有关施工活动和现场情况变化的真实的综合性记录,也是处理施工问题的备忘录和总结施工管理经验的基本素材,是工程交竣工验收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因王本淼施工涉案1-3号楼地面浇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进行维修,德永顺公司为避免工期过分延误和整个工程施工的进度要求,不得不另行安排工人对王本淼已施工部分进行重做、修补,德永顺公司劳务工长张某1所记载的施工日志即是对该部分重做、修补具体施工组织及人员安排的客观记录,是涉案工程的原始资料,理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从施工日志内容看,从2018年3月至8月,对涉案1-3号楼地面进行重做、修补、打扫卫生、割暖气沟边等施工项目进行了完整的记录,具体到哪一个人具体干了哪一项工作,用了多长时间等等均进行了完整的记录,进一步证明了施工日志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一审庭审前,德永顺公司根据施工日志的记载,统计出德永顺公司为重做、修补王本淼施工部分用工情况,2018年3月为34个工、4月为24.5个工、5月为77.5个工、6月为25.5个工、7月为6.5个工、8月为69.5个工,合计237.5个工日。4.施工日志与德永顺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同样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因王本淼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德永顺公司安排工人维修的客观事实。(二)德永顺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王本淼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德永顺公司一审庭审中共计申请六名证人到庭作证,从人员构成上看,有德永顺公司一线施工工人林某3和张某2、德永顺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劳务工长张某1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林某1(即林某2)、发包方质检员陆某、发包方负责工程款结算的财务贾某,上述人员构成了工程施工从具体施工人员、管理和技术人员、发包方质检及财务的全流程工种及程序,因此,德永顺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各证人的证言本身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以和德永顺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对王本淼施工工程进行重做、修补等工作的具体情形。3.王本淼以证人与德永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符合工程施工客观情况。德永顺公司并不否认有四名证人系德永顺公司为所雇佣的工人,但该四名工人恰恰是亲自参与了对王本淼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重做、修补等工作,特别是劳务工长张某1,具体负责多次联系王本淼到场维修,王本淼拒绝后的具体重做、维修工人安排等施工组织、管理等工作均由张某1负责完成,并记录了施工日志,且四名证人的证言与施工日志、考勤记录与发包方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本淼施工部分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因此,王本淼以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德永顺公司、王本淼均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是本案工程质量扣款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1.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称结算单)作为证据,结算单对王本淼施工部分进行重做、修补等工程质量扣款进行了明确记载,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2.证人张某1、林某1(林某2)当庭对结算单根据施工日志、图纸等进行结算的过程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案应按照结算单记载的完整结算内容进行工程款结算。3.王本淼对结算单断章取义,对书证记载内容进行选择性认可不符合书证完整性的要求。二、涉案工程款结算应当扣除因王本淼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材料费用,并扣除无法修复,需要重做的2952平方米施工面积,据此,德永顺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一)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施工日志、考勤记录、结算单等证据,王本淼工程款结算应扣除如下费用:1.共计2952平方米地面因大面积空鼓等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零星修补,只能全部打掉已施工地面,清理建筑垃圾后,重新进行地面浇筑部分,该部分不应作为应付王本淼工程款的施工面积,因此,王本淼可计算工程款施工面积为10900平方米-2952平方米=7948平方米;2.其他可以修补的空鼓、裂缝、起砂及地面清扫、垃圾清运等产生人工费,德永顺公司根据施工日志统计为237.5个工日,合同约定300元/工日,而结算单只扣除了188.5个工日,并且仅仅按照240元/工日标准进行了扣除,再加上修补材料费2500元,该部分共计仅仅扣除47750元,并没有完全按照承包合同扣除,本身德永顺公司已经自行承担了部分损失。(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王本淼应得工程款为:7948平方米×12元/平方米-47750元=47626元,结合德永顺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德永顺公司已经超付12374元工程款,不欠王本淼任何工程款,一审判决书判令德永顺公司支付70800元工程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王本淼在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擅自退场,拒不维修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工程款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建筑施工常理。1.根据证人张某1、林某1(林某2)的证言,2017年年底,张某1、林某1已经与王本淼对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重做等问题进行现场检查,王本淼也承诺年后回来维修,但过年后,经张某1、张其聚多次电话通知,王本淼拒绝维修,现庭审中,王本淼又以德永顺公司没有证据为由否认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否认通知维修,完全违背诚信原则。2.在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王本淼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德永顺公司不通知王本淼维修完全违背常理,德永顺公司通知后王本淼拒不维修,导致工地停工后,因德永顺公司系整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因整体工期要求,德永顺公司不得不自行组织工人进行重做、修补,因此,王本淼主张德永顺公司没有通知王本淼维修完全违背常理。3.王本淼2017年年底单方面退场后,因明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扣除维修费用后,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并没有再向德永顺公司主张付款,至2020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有两年半的时间,如此长时间没有主张所谓权利本身就可以佐证王本淼施工质量问题,可以佐证德永顺公司无欠款情况。四、一审判决书对证据审查采取双重标准、对同一份书证采取选择性认定标准,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原则,直接导致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违背建筑施工常识。1.一审判决书对德永顺公司一审提交的足以证明王本淼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律不予认定,甚至连不予认定的理由都没有任何表述,有10页之多的一审判决书仅仅使用“但德永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德永顺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句话,就将德永顺公司的多份证据效力推翻,完全照搬王本淼庭审质证意见,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对当事人证据审查的原则,直接导致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严重侵害德永顺公司的合法权益,纵容建筑市场不诚信主体的不诚信行为。2.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同一份书证(即结算单)采取选择性认定标准,一审判决仅仅从该书证中选取施工面积为10900平方米这一个对王本淼有利的数字进行事实认定,而对同一份书证中记载的王本淼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面积、修补用工、修补费用等等对德永顺公司有利的内容视而不见,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这一证据认定标准不仅违反对书证审查的民事诉讼规定,更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补充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对于双方合同第9条第8项的内容,德永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及,并且王本淼在进行证人询问时也提到,网点没有施工完毕,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王本淼没有施工完毕承包合同的全部承包内容,但是在一审判决中不作任何表述和认定,双方合同第9条第8项明确约定,如果中途单方退场,仅结算60%,剩下的40%作为损失赔偿。根据这一约定,本案所诉的708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10900平米进行计算,60%的工程款是78480元,减掉德永顺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余额不过是18480元。如果按照结算单记载的,扣掉重做的面积后剩余的7948平方米来计算的话,60%的工程款是57225.6元,结合德永顺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的情况,就已经超付了27744.4元。因此,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德永顺公司支付70800元的工程款也与事实不符。王本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德永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德永顺公司刚才补充的上诉意见中提到的一个推算结论均不能成立,由德永顺公司出具给王本淼的办公工程量结算单可知,其技术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工程量是在2018年11月18日才确定的。按照德永顺公司在一审中证人出庭及其他的证据,均认可其维修重作的时间是在2018年春节后3月份左右,而工程量结算单就应该是其所谓的维修之后对王本淼所做工程量的确认。那么按照实际确认的工程量109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王本淼案涉工程款总价款为130800元,减掉德永顺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仍欠王本淼70800元的工程款。且德永顺公司一直在用一些非直接证据的推论来主张德永顺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提供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单方制作的记录、日志等记录来主张某1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修理,且修理时间系发生在2018年3月份左右,按照德永顺公司支付给王本淼最后一笔工程款系发生在2018年12月底,如果按照德永顺公司刚才补充意见中的推论,其已经完成修补之后仍然在2018年12月底支付王本淼工程款,且是超额支付,已经违背常理。在案件的一审过程中,德永顺公司一直主张某1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王本淼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但一直未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由此在德永顺公司与王本淼均认可案涉工程量的前提下,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案涉工程款是符合事实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本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永顺公司支付王本淼劳务费70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德永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本淼、德永顺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2017年11月1日,德永顺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王本淼作为乙方(劳动者),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务班组单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及地址:胶南王戈庄安置房B区,嘉宁路东、东楼路北;一、承包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所有地面浇筑工程结束,乙方每超出一天扣其劳务费的2%的违约金作为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补偿;第二条、1.均按实际浇筑面积计算:阳台、厨房间、卫生间地面找平层12元/㎡,楼地面12元/㎡;第七条、2.工程质量验收质量等级,根据有关建筑工程验收评定标准。平整度:2米杆不得超出4毫米,不得出现空鼓、开裂、砂眼、起砂的现象,如达不到要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4.对现场施工达不到质量要求应按照要求及时合格的修补,如果造成返工或造成材料浪费的,按照成本价1.5倍罚款,工期不顺延;5.装修期间乙方所干的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翻修,由乙方负责。因乙方维修人员不足或无人维修,由甲方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按费用的1.5倍扣除”。二、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2018年11月18日,德永顺公司的驻涉案施工现场代表劳务工长张某1及技术负责人林某2签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总量(附结算单)结算单王本淼班组浇筑1、2、3号楼层地面平方数10900㎡。扣除修补1-3号楼平方数2952㎡,剩余7948平方米。备注栏记载:扣1、2、3号楼地面修补用工188.5个工,每工240元为45240元,修补材料费2500元,共计47750元。德永顺公司主张根据该结算单王本淼施工面积是7948平方米,结算该面积劳务费应扣除,该书证明确记载的47750元的修补用工费用和材料费,结合王本淼自认已收到德永顺公司6万元工程款,显然德永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王本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德永顺公司拍照发给王本淼,王本淼对其中的工程总量10900平方米认可,对于其他的均系德永顺公司单方无事实与理由的扣除,王本淼不予认可。德永顺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总的工程量10900平方米与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约定支付王本淼劳务费用。2、为证实因王本淼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由德永顺公司另行安排自己的工人进行维修,德永顺公司提交施工日志两本、部分考勤表以及施工日志所统计出德永顺公司为王本淼施工区域重做、修补统计表两份。用以证实1.王本淼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拒绝维修,德永顺公司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对于重做部分也需要将原施工部分重新浇筑、施工,对于合同明确约定的暖气沟割边、修整以及施工区域的清理均安排了大量的工人,共计产生用工237.5个工日,该费用应当由王本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2.从施工日志上明确可以看出,原属于王本淼施工内容的如阳台、厨房、卫生间、疏散走廊以及公共部位均没有施工,德永顺公司不得不在2018年3月以后安排工人另行施工,其中3号楼1、2层的地面以及两层网点的地面都没有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王本淼未按期施工完毕、中途退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本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工程中王本淼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需要重做、修补的现象,王本淼施工的工程在2017年11月份已经完工并交付,而德永顺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及考勤表上记载均发生在2018年3月之后,施工日志上没有工程负责人及记录人的签字,没有具体时间的标注,其中的一本施工日志存在有撕毁、半页的问题,无法作为证据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德永顺公司出具的考勤表上所记载的人物及出勤与本案无关,德永顺公司出具的王本淼施工区域重做、修补统计表均系德永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德永顺公司扣除原告劳务费的正当工具,也无法证明王本淼的施工存在重做、修补的问题。3、为进一步证实王本淼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由德永顺公司另行安排自己的工人进行维修,德永顺公司告申请证人贾某、陆某、张某2、林某3、张某1、林某1出庭作证。证人林某3(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队139号,系德永顺公司建筑工人)出庭作证称:其受德永顺公司的指示在1-3号楼干活,主要是打扫卫生和搅拌、运输混凝土。其中1-3号楼的厨房、阳台做过8-10个。证人贾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内1户,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德永顺公司是分包关系)出庭作证时称:其在苏通建设集团从事财务工作,王各庄安置小区是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后将劳务分包给德永顺公司,德永顺公司使用的材料由苏通建设集团供应,1-3号楼出现返工需要额外使用主材料水泥和商混等材料扣款3000元左右。证人陆某(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苏通建设集团公司质检员,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德永顺公司是分包关系)出庭作证时称:其代表苏通建设集团在王各庄安置小区负责质量检查,1-3号楼出存在地面起沙、高低、空鼓、暖气沟不直、暖气沟、阳台、厨房的清理等质量问题对于检查存在的质量问题,其通知德永顺公司完成,但对于王本淼询问关于1-3号楼的走廊、厨房、阳台地面的浇筑工作是否由德永顺公司自己干还是分包给别人时,其称对此并不知情。且对于检查存在的质量检查记录,并无存档。证人张某2(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张藕埃一队12号,德永顺公司建筑工人)出庭作证时称:其从2018年3月份在1-3号楼对地面起鼓、起沙、卫生、割边的部分进行维修。证人张某1(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务工长,是德永顺公司的劳务工人)在出庭作证时其称:其在德永顺公司处担任劳务工长,负责安排员工干活。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备注是其书写的。对于王本淼施工存在的问题通知过王本淼进行维修,但王本淼不来。证人林某1(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队139-1号,技术工人,是德永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其担任德永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进行工程量核算:实际工程量为10900平方米,至于结算单上的扣除的2952平方米,是根据图纸计算的。在王本淼问及结算单上记载的扣除2952平方米,是否有证据证实德永顺公司方通知王本淼质量不合格需要重做或者维修时其称没有证据,但年前带领王本淼看过现场,通知王本淼,年后王本淼没有来,导致工地停工。德永顺公司主张四位证人贾某、陆某、张某2、林某3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1-3号楼地面浇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德永顺公司另行安排自己的工人进行维修。2、2017年年底1-3号楼的地面、网点的地面没有施工完成,2018年春节后由德永顺公司安排德永顺公司的工人继续施工。3、德永顺公司两名工作人员虽然与德永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该两名工作人员是2018年修补工作、继续施工工作的具体施工人员,与施工日志的记录可以相互认证,不能仅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否认证人证言的效力。2017年年底王本淼擅自中途退场以后,德永顺公司多次通知其继续施工、修补均予以拒绝,德永顺公司另行安排自己的工人另行施工以后,至今也没有与王本淼进行结算,王本淼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截至到开庭也没有提交其施工工程量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本淼认为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贾某、陆某、张某2、林某3均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王本淼没有施工完毕、施工质量有问题的存在。其次,由德永顺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张某2、林某3是德永顺公司的工人,受雇于德永顺公司领取被告的工资,与德永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冲突,其证言不能被采纳。最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本淼、德永顺公司依据承包合同和实际施工量所进行的施工,德永顺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给王本淼,德永顺公司无直接证据证实王本淼施工的工程存在未施工完毕中途退场及质量有问题进行翻修等现象,理应支付王本淼剩余的劳务费。如德永顺公司确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应该以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应当经过相应的司法鉴定程序后,另案进行主张。况且德永顺公司最后支付王本淼的工程款系2018年年底,这足以说明该工程的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且德永顺公司从未向王本淼主张对该工程有问题。王本淼认为其余两位证人张某1、林某1均系德永顺公司职工,由德永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与德永顺公司有明显的利益冲突关系。两位证人所作出的有利于德永顺公司而不利于王本淼的证言均不能被采纳。1、证人张某1在庭审当中主其电话通知王本淼对所谓的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并没有提供具体的通话时间、通话内容,更没有证据证实王本淼拒绝进行维修。2、张某1在工程量结算单备注栏上标注的扣1-3号地面修补用工188.5个,每个工240元在加上修补材料费2500元,共计47750元。均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修补用工及发放给修补工人的费用,更没有证据证实产生的材料费。因此,张某1仅仅依据德永顺公司出示的施工日志两本所主张的扣除王本淼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对林某1的证言:1、从结算单上技术负责人签字系林某2,但某出庭作证的系林某1,王本淼无法确认林某2和林某1系同一个人。德永顺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出示证人林某1曾用名林某2的证据。2、庭审当中林某1确认王本淼实际施工量为10900平方米,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所记载的扣除修补1-3号平方数2952平方米,并且其本人在庭审中明确该2952平方米系重做而不是修补,其在工程量结算单上记载的修补与庭审现场确认的重作相互矛盾,其证言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被采纳。本案中王本淼认为,德永顺公司与王本淼对涉案工程的由王本淼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10900平方米均确认,如果德永顺公司有证据证实王本淼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通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王本淼进行维修、重做等,而德永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王本淼进行了通知维修、重做。德永顺公司认为证人张某1、林某1虽然是德永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恰恰是涉案项目的劳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对于王本淼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知其维修拒不到场维修以及因王本淼拒绝维修导致工程停工之后自行安排工人进行修补,整个过程是一个参与者和指挥者,不能仅仅因为存在雇佣关系而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通过两人证人的证人证言结合第二次庭审中德永顺公司的四位证人证言非常清楚的证明,王本淼施工存在重做部分、存在局部维修部分,这一内容与王本淼提交的证据二、德永顺公司本庭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施工日志相互认证。王本淼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断章取义、选择性确认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有证据均指向结算单所载明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所应扣除的面积和款项。因此,结合德永顺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德永顺公司已经超付王本淼告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本淼施工面积的认定及王本淼主张损失数额的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德永顺公司与王本淼签订的《劳务班组单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王本淼施工完成后,德永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本淼支付工程款。德永顺公司的劳务工长及技术负责人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面积数为10900㎡、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2元/㎡,总劳务费应为130800元,德永顺公司已支付60000元,尚欠70800元。德永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德永顺公司通知王本淼进行维修而王本淼未给予维修,德永顺公司不得不自行组织工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修复费用应予扣除,但德永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德永顺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王本淼主张德永顺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70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德永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本淼劳务费70800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德永顺公司提交证据一,付款凭证打印件2张,证明,2018年1月5日向王本淼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王本淼支付50000元,该两笔支付均系银行转账,是在2018年春节前按照建筑市场的惯例支付进度款,并不是王本淼主张的2018年年底。也就是说该两笔付款是发生在2018年过年后,开工前,更发生在德永顺公司出具结算单之前,因此王本淼以付款时间主张德永顺公司无权扣除质量损失款项没有任何依据。王本淼质证称,对两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印证德永顺公司的主张;证据二,2018年6月至8月的考勤表1份,证明,该组考勤表与德永顺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日志及2018年3-5月的考勤表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德永顺公司在2018年3月-8月期间另行安排工人对王本淼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重做、维修的客观情况。王本淼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德永顺公司并未提供,且该证据系发生在2018年6月份,属于应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王本淼无法确认。考勤表系德永顺公司单方书写,王本淼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更无法印证德永顺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本淼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该证据系德永顺公司单方面形成,王本淼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德永顺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德永顺公司给王本淼出具《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扣减修补费用应否支持。德永顺公司与王本淼签订的《劳务班组单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德永顺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给王本淼出具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虽然载明:工程总量(附结算单)结算单王本淼班组浇筑1、2、3号楼层地面平方数10900㎡;扣除修补1-3号楼平方数2952㎡,剩余7948平方米;备注栏记载:扣1、2、3号楼地面修补用工188.5个工,每工240元为45240元,修补材料费2500元,共计47750元;德永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德永顺公司于2018年2月之前向王本淼支付劳务费60000元,但王本淼对德永顺公司出具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扣除维修面积及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不予认可,且德永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通知王本淼进行维修而王本淼未给予维修和因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德永顺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是其单方面制作,王本淼对此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施工日志所记载的事项系王本淼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系总包方工作人员,虽然证实维修材料系总包供应、1-3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有书面记录,有悖常理;另外四名证人系德永顺公司职工,具有利害关系,王本淼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德永顺公司通知王本淼进行维修及支出的费用和维修系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以德永顺公司认可的王本淼所完工的工程量10900㎡并计算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德永顺公司上诉主张王本淼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即自行撤离场地,应按合同约定扣除40%劳务费作为赔偿的上诉理由,一方面,永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本淼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即退场,且《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未对退场进行记载;另一方面,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德永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德永顺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40%劳务费作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德永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永顺劳务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孙秀强审 判 员 徐镜圆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钟速成书 记 员 李春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