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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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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248号
  • 案件名称

    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华丽;张荔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248号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滨江社区聚庆大厦。法定代表人:戴赋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萍,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肖**丽,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张荔,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县沪农商银行”)与被告肖**丽、张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萍、龙燕,被告肖**丽、张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丽、张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45757.86元(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其中本金740000元、利息5757.86元),还清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张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肖**丽、张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丽、张荔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授信80万元,期限24个月,以位于衡阳县抵押担保。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6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年利率为7.2%。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6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年利率为9%。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贷款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0000元,利息5757.86元,本息合计745757.86元。被告恶意拖欠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肖**丽答辩要点:1、为经营周转贷款80万元是实,认可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45757.86元;2、80万元贷款实际只有部分用于经营周转,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经营亏损暂无偿还能力;3、被告张荔与肖**丽系夫妻关系,知道肖**丽从原告处贷款80万元一事,并在贷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上签了字,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荔答辩要点:1、被告张荔不是借款主体,其仅作为肖**丽的配偶在银行的相关文件上签了字,贷款未按贷款目的用于经营周转,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肖**丽个人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丽与被告张荔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24日,被告肖**丽因经营周转,向衡阳县沪农商银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类贷款800000元,填写了《个人生产经营类贷款申请书》,被告张荔在该申请书配偶一栏签字确认。2020年4月7日,衡阳县沪农商银行与融资申请人肖**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3402220W42006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抵押人肖**丽、张荔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3402220W1100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衡阳县沪农商银行(甲方)与肖**丽(乙方)于同日,即2020年4月7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3402220W05006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3402220W000060的《惠众贷融资合同》。案涉《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向融资申请人肖**丽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626200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24个月,自2020年4月7日起到2022年4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所欠融资行的一切债务由肖**丽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由张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与融资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3402220W1100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该合同尾页有张荔的签字。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同时也是融资申请人)肖**丽与抵押权人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73402220W42006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抵押权人同意根据融资合同在2020年4月7日到2022年4月6日的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最高余额1626200元的融资额度;抵押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26200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湘2018衡阳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抵押物暂作1626200元;本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位于衡阳县,抵押人肖**丽、张荔已于2020年4月9日按照该合同约定协助抵押权人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湘(2020)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57号]。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315基点,具体每笔提款执行利率按如下规则确定,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之约定为准:首笔提款按2020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减上述基点数确定为7.2%,除首笔外的其他各笔提款,其发放时适用的利率为首笔借款当日执行的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每年1月1日为周期重定价日调整借款利率,适用利率为该日LPR利率按前述约定的加减基点数值确定,借款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每半年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到期结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包括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甲方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即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乙方若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情形,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或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行使相关担保权利;该合同为编号73402220W42006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笔贷款的付息日为每月20日。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300000元,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已于2020年4月13日发放至肖**丽账户,该笔贷款借款凭证上的借款起息日为2020年4月13日。案涉《惠众贷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惠众贷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在本合同授信有效期内,乙方通过指定的借记卡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本信用额度;借款利率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515基点,首笔提款按2020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减上述基点数确定为9%(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若分笔发放本合同下的贷款,则每笔贷款适用的借款利率均为首笔贷款适用的借款利率,且各笔贷款适用的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作调整;乙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须按甲方发出的对账单、短信、微信、或催款通知书等方式所提示的当期应还款额及时筹资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复利,每月25日为每个账单周期的最后还款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肖**丽、张荔个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担保,由张荔个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与甲方另行签订编号为73402220W1100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冻结信用额度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500000元,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已于2020年4月16日向发放至肖**丽账户。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惠众贷融资合同》尾页均附有《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载明,“本人声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本人签字或盖章后,表明本人同意合同项下乙方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乙方配偶一栏项下均有张荔的签字。2021年6月,肖**丽从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借出的案涉两笔贷款800000元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衡阳县沪农商银行于2021年6月21日向肖**丽送达300000元贷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21年6月27日向肖**丽送达500000元贷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分别宣布该两笔贷款于送达之日起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6月30日,300000元贷款的贷款余额为240000元,逾期利息、应计利息、应计算复利共1995.8元;500000元贷款的贷款余额为500000元,逾期利息3762.06元,以上两笔贷款的各类利息合计5757.86元。被告肖**丽经催促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丽认可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740000元、利息5757.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衡阳县沪农商银行与被告肖**丽个人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惠众贷融资合同》,与被告肖**丽、张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肖**丽发放了借款共计800000元,被告肖**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被告肖**丽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对张荔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800000元借款发生在张荔与肖**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惠众贷融资合同》尾页《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亦有张荔的签字,且张荔与肖**丽作为抵押人将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肖**丽在原告处申请的最高融资额度16262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足以证明张荔对案涉借款知情,应认定张荔有与肖**丽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肖**丽与张荔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荔应当与肖**丽就案涉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张荔提出的其非借款主体、案涉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后段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张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1995.8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编号73402220W050060《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肖**丽、张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3762.0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编号73402220W000060《惠众贷融资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8元,减半收取5629元(缓交),财产保全费4249元,合计9878元,由被告肖**丽、张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曾 涛书 记 员 宁雅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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