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4民初1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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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1954号案件名称
宁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宁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苏伟栋;段春朝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24民初1954号原告:宁英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稷山县。负责人:吴维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男。被告:苏伟栋,男。被告:段春朝,男。原告宁英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苏伟栋、段春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栋、段春朝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固定取出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67000元(原诉讼请求5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117000元,已减去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申请人苏伟栋垫付的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伟栋、段春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伟栋驾驶晋******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3KM+500M处路段超车过程中会车时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里行驶的原告宁英杰驾驶豪爵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英杰受伤。该事故经稷山县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伟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苏伟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苏伟栋、被告段春朝作为车辆的责任人和所有人应当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苏伟栋、段春朝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宁英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稷山县XXX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以及原告宁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伟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晋******车辆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苏伟栋驾驶的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股份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结果等。5、医药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1640.32元6、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宁英杰腹部闭合性损伤行肠破裂修补术后伤残评定为十级,右侧股骨干骨折带锁髓内钉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为11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500元。8、营业执照、维修清单、收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宁英杰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产生的修理费用为1560元。9、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的收入情况。10、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另外原告提供有被告苏伟栋、段春朝与原告宁英杰之间的协议书。宁英杰赔偿明细1、医疗费:40569.4元+5元+117元+124元+15元=40830.4元+5.3元+283元+180元+315元+26.62元=41640.32元;2、误工费:210天×200元/天=42000元;3、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4、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6、伤残赔偿金:34793元/年×20年×10%=6958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500元;9、内固定取出费:11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156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8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42000元+14400元+69586元+5000元+3000元=133986元商业险赔偿:41640.32元-18000元+6000元+2000元+11000元=42640.32元×70%=29848.224元鉴定费:3500元财产损失:15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告苏伟栋垫付的1000元,共计167894.224元。另原告方申请证人王德英出庭作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9,均无异议。对证据5,医药费票据十张其中稷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单据号V0028124真实性有异议,且并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0023695003以及0023695004发票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收据及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明细3、5,无异议;对明细1,赔偿明细医疗费我司认可37000元,包含我司垫付的18000元,不认可的理由是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明细2,误工费我司认可16800元,210天,根据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二条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明细4,我司认可每天50元,20天,共计10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就足够了;对明细6,因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的;对明细7,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对明细8,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明细9,内固定取出费我司不予承担,理由是请提供实际产生后的发票,我司予以承担赔付;对明细10,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明细11,电动车损失费我司认可500元。被告苏伟栋、段春朝、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伟栋驾驶晋******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3KM+500M处路段超车过程中会车时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里行驶的原告宁英杰驾驶豪爵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英杰受伤。该事故经稷山县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伟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苏伟栋垫付10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三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是多少?关于原告宁英杰的各项损失费用。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各方对该部分真实性及计算明细均无异议,且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医疗费用41640.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对稷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单据号V0028124真实性有异议,且并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0023695003以及0023695004发票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医疗费用37000元,本院认为,虽有瑕疵,确属原告就医花费,予以认可,至于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德英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情况,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及收入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的日收入为200元,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中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747元(45747元÷365天≈125元),按125元/天计算,计算2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625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可按2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6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该部分请求有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内固定取出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宁英杰右踝关节损伤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确定内固定取出费用1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实际产生后的发票,我司再予以承担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往返治疗以及因鉴定实际产生的花销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可8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60元,虽提供有营业执照,配件修理清单及收据,但无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1640.32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内固定取出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7876.32元。原告另有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原告的请求权有权进行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原告宁英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在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苏伟栋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宁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伟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在事故车辆晋******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69586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62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116036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三项合计1352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64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29848.2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但原告提供有双方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故鉴定费不应再由被告苏伟栋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英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5236元(被告给付该笔款额时扣除垫付的1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英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848.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宁英杰负担16元,被告苏伟栋负担552元(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苏伟栋不再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彦登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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