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明珠、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22民初2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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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民初2146号案件名称
崔明珠、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崔明珠;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迟永彬;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22民初2146号原告:崔明珠,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经营场所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新市街5号楼4号。经营者:迟永彬,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迟永彬,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孙晶,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明珠与被告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迟永彬、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崔明珠诉称,被告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迟永彬负责经营管理。2019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处报名赴日本劳务,约定一年内办理完毕赴日劳务事宜。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迟永彬交付了34000元费用。在2020年1月3日原告经被告迟永彬联系与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办理出国劳务合同书,同样承诺一年办理完毕出国劳务事宜。原告共在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处学习三个月,花费1530元。2020年2月19日被告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日方在留下来了,但办理签证时一直没有办理下来,直至2020年8月份日方在留过期,仍然没有办理下来签证。在此期间因为疫情原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表态不去了。日方在留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三被告劝说原告让继续赴日本劳务,原告表态不走了,让三被告返还居间费用,被告迟永彬仍然再劝说原告,最后2020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迟永彬书面确认因为疫情原因不去日本劳务了。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委托三被告办理赴日本劳务事宜,约定期限为一年,但是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三被告应该及时终止办理赴日本劳务事宜,但是三被告以赴日本劳务事宜已经办理完毕,拒不退费。现在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委托费用34000元、学习费1530元,合计35530元。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服务咨询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为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丙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乙方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乙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且三方都已接受,因而,本案应由协议管辖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桓仁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崔明珠与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务服务咨询合同书第五条第七项中约定:“三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即原告崔明珠、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书面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被告桓仁新日经济技术合作中心虽未在该劳务服务咨询合同书上签字,但认可该合同书内容且认为本案应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被告辽宁同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遥审 判 员 宋德福人民陪审员 张绍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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