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兴安与谌基学,方德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2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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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2347号案件名称
石兴安与谌基学,方德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石兴安;谌基学;方德美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2347号 原告:石兴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明(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基学,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方德美,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兴安与被告谌基学、方德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和解申请。因未能和解成功,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石兴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明,被告谌基学、方德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石兴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明,被告谌基学、方德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在原告承包地上所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在原告承包地上且影响原告房屋采光所建房屋;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在原告调换的(登记在夏朝明名下)承包土地上的房屋。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巫山县福田镇天宫村五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为:J314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二被告后面购买了邻居罗启平的房屋与原告成了邻居。2020年12月,二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建房,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占用原告房屋后面所留的空地,所建房屋直接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管理及采光。因原告一直在大昌镇光明村二组泰昌木业,从2019年8月原告就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了他人,直到2021年2月原告回福田办事,才知二被告建房占了自己地方,原告随即找天宫村村干部龚崇涵、张明、夏忠军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最终未达成协议。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谌基学、方德美辩称,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因被告建房影响其房屋采光的合法有效证据,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通过购买罗启平的房屋并获准办理建房占有土地批准书,占地面积70平方米,之后被告又通过授让夏朝明的土地修建圈舍,其建房的行为属于准合法行为,修建圈舍所占地并非原告屋后所留的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相邻权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必须以被告修建圈舍的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包括通行、排水、通风和采光等,事实上,被告修建圈舍是自2020年农历11月2日动工至12月20日竣工,在此长达三十八天的时间里,原告对被告修建圈舍的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被告现修建的圈舍也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的任何通风和采光。原、被告互为邻里,本应加强团结,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本案所涉及的诉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巫山县福田镇天宫村五组所修建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系合法建筑。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对其所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取得房地产权证,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修建圈舍的行为影响该房屋后面另行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包括厕所),该产权证所记载的产权证明并没有涵盖该房屋在内,因此,原告据此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主张影响采光的厕所和厨房是否在该产权证内,需要进一步予以核实。2.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中间隔33厘米,低于国家建设部对相邻关系采光成立的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证实的原、被告现有的房屋布局没有异议,但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影响包括厕所在内房屋的采光,不能仅以此进行证明。本院质证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涉及影响采光部分已变更,该组证据涉及相邻关系部分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但双方认可的房屋布局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申请证人夏朝明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原告与证人所调换的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郎舅关系,其正面内容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据的证明力。证人在当庭陈述及回答问题的过程中,有明显做假证的嫌疑,具体表现在证人称原告建房后没有街沿,需要与其换地,并称所述的街沿是厕所后面,根据日常生活和经验法则,除原告厕所前面的正屋后面存在街沿外,厕所后面不存在留有街沿的问题,该说法纯粹是为了支撑原告的观点。证人称原告前面的正房和后面的厕所是同时修建的,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现场图片来看,原告修建正房所用的砖全部是青砖,而后面修建的厕所和灶屋全部用的红砖,且前面正房通向后面厕所的门道也是用的红砖,足以说明原告修建的正房和厕所并不是同时修建的。证人在回答被告代理人质询时,被问到原告厕所后面通向被告猪圈的这条小路是谁的,首先,他说这条路是张明轩的,后来又改口说是原告的,前后说法不一,但在回答被告代理人问到厕所后面的玉米地是否是卖给被告的,他直接回答的是卖给被告的,因此,被告修建的猪圈并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土地,证人的证词应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姐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夏朝明的证言,若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补正增强,不宜采信。4.原告向本庭提交夏朝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证人陈定生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调换夏朝明的承包土地即被告转让夏朝明的承包土地为登记在夏朝明名下,具体地块为义学堂,面积总共为0.38亩,该块土地与原告厕所、厨房相邻方位为东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巫山府发(2011)36号文件的规定,2006年颁发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手工填写,该证自2011年7月1日起宣布作废,因此该证不具备证据效力,并且该证即使能够作为证据,也只能证明夏朝明承包的土地情况,结合证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建房也不是在证人和夏朝明互换的土地上,因此,原告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质证认为,证人陈定生陈述其与夏朝明调换的地并非被告所建猪圈的地,与证人夏朝明陈述被告建猪圈的地系其与陈定生调换的地,相互矛盾;该组证据也达不到原告想证明被告所建猪圈的土地为证人夏朝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义学堂”这块地的证明目的。 5.被告出示《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有土地批准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让罗启平的房屋后,于2007年7月1日依法取得建房、占地审批手续,现被告所建圈舍属于该占地批准的范畴,因该批准书所载明的建设用地者是谌基学,批准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四至界限以地基调查确权为准。被告所见圈舍属于该占地面积和四至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该批准书显示批准户名为谌基学,经过查询谌基学至今户籍仍在福田镇胡家村,在天宫村不享有建房批准手续资格,该批准书颁发于2007年,按照其规定,在批准书下达后两年内应当建房,建房后予以换证,二被告在2020年长达十三年时间后建房,不符合政策规定,按照建房审批手续填表规定,在填表时所建房屋的四界相邻方应当签名,至今,本案原告都未去填写相关表格,足以说明,被告所提供的建房批准书与客观事实不合,也是至今未将房地证颁发的原因,请求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如果被告方所提供的批准书包含了案件争议的房屋其对相关办理手续的人员,原告保留其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在相应登记表上签字。法院认证认为,对于案涉被告所建房屋权属情况,本院将依法函请专门机关予以核实。6.被告提交现场图片3张,拟证明原告所建的厕所和厨房不是和前面的正屋同一建筑物,该厕所所涉及的用地审批不应包含在前面的正屋范围内,并且被告所修建的圈舍从位置到现有的高度等均没有影响到原告包括正房和后面厕所的通行、排水、通风和采光等。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房地证草图来看,该房地证应包含了厨房和猪圈,只是该草图所标注的方向存在工作人员的一种笔误,其面积均与证上相符。本院质证认为,是否影响到原告包括正房和后面厕所的通行、排水、通风和采光等,尚需其他证据补正加强。7.对本院出示的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巫山规资函[2021]217号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石兴安房屋登记情况的复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房屋修建于1998年,包括正房、厨房和厕所在内,建筑面积九十余平方米,原告所办理的产权登记面积为九十余平方米,该产权证上面的草图显示砖混结构正房是因当时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并非是原告未申请办理、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函请相关职权部门对案涉房屋的产权进行认定后,作为职权部门的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谌基学与方德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为巫山县福田镇胡家村一组人,十多年前购买罗启平位于巫山县福田镇天宫村五组的房屋,并搬到巫山县福田镇天宫村五组居住至今;2007年6月1日,被告谌基学取得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准书,批准建设地址为福田镇天宫村5社,批准用地总面积70平方米;二被告户籍尚在巫山县福田镇胡家村1组,二被告之子谌业辉户籍于2009年迁到巫山县福田镇天宫村五组。2020年农历11月至12月,二被告在巫山县福田镇天宫村五组修建猪圈一层。原告石兴安与二被告系邻居,其在巫山县福田镇天宫村五组有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其中第一层办有产权登记,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90.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0.88平方米。二被告修建的猪圈与原告正屋旁边厕所、厨房相邻,位于原告厕所、厨房后方。2021年7月15日,本院向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巫山法建[2021]3号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对原告正屋旁边厕所、厨房以及被告新修建猪圈房屋性质作出认定。该局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巫山规资函[2021]217号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石兴安房屋登记情况的复函,被告谌基学房屋无登记信息,原告正房旁边厕所、厨房没在原告J314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范围内。另查明,原告位于巫山县福田镇天宫村5组的房屋,现用于出租,原告已在巫山县大昌镇居住十余年。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拆除以原告厨房墙根为界直出1.65米范围内的被告新修建的猪圈房屋。另本院已向巫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巫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对案涉房屋性质作出认定,若存在违法行为,建议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后面所留空地建房,要求被告拆除部分房屋,并为此举示证人夏朝明、陈定生的证言,夏朝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夏朝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原告举示的证人陈定生的证言与证人夏朝明的证言相互矛盾,夏朝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夏朝明的承包地情况,更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原告与证人陈定生调换承包地即为被告修建猪圈所占用的承包地以及被告修建猪圈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考虑到引起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性质不明,本院已向相关职权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请相关职权部门予以依法核实其合法性,并依法处理,若确系违法建筑,当事人亦可向相关职权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在原告承包地上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兴安要求被告谌基学、方德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在原告承包地上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石兴安已预交),由原告石兴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奎宁书 记 员 李 琳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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