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1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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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1459号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1990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汉族,1956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双,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监护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女,女,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2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无经济收入,不能够独立生活,应当免除赡养义务。上诉人十几岁时便离家出走,没有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在考上大学后,向被上诉人要上大学学费,而被上诉人不顾亲情,对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上诉人未能实现大学梦想。现上诉人无经济收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可免除赡养义务。2.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家庭被认定为贫困户的事实不予认可。3.张某3的监护人是张栓女,张栓女应对弟弟张某3尽抚养义务。张某3对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将所有的收入全部给其姐姐张栓女。之后,全家的征地补偿等款项被张栓女据为己有。综上,请求改判由张栓女承担张某3的生活费用。上诉人张某2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2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赡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父女关系,上诉人无义务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张某3对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上诉人在他人家庭中被抚养长大。现被上诉人身体残疾,要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缺少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有遗弃行为,在上诉人小时候时对上诉人严重虐待、遗弃,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赡养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3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2006年两次住院的医疗费34091.7元;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从2016年至今的日常生活、购买药物及住养老院等各项费用共75425.2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曲金玲是夫妻关系,与张某1是父子关系,与张某2是父女关系。原告与妻子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但曲金玲常年在外生活,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生病后,其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起居等诸多事项均由原告姐姐张拴女照顾。原告住院治疗、日常购药、生活花费及入住养老院的所有花销均由原告姐姐垫付。张拴女多次到郑州寻找曲金玲,但对方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几次到驻马店寻找张某2,但未见到本人,其也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现张拴女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再照顾其弟,且原告及其姐姐目前无力承担各种费用,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1为原告张某3之子,被告张某2为原告张某3之女,二人均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原告张某3于2016年7月发生车祸,同年10月,原告张某3又患脑梗塞疾病,丧失了独立生活能力。2017年4月13日,三门峡市陕州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办理了残疾人证,证号为41122219560517503041,残疾等级为壹级。鉴于原告张某3的身体状况,2017年经原告村民委员会委公示后确认原告张某3家庭为一般贫困户。因原告张某3此前与妻子曲金玲、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1关系不睦,在原告受伤和患病后,上述三人均对原告张某3生活照顾较少,主要由原告的姐姐张拴女看顾并垫付相关费用并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此后,经原告张某3所属村委组织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东岭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张拴女为其监护人。现原告张某3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张某3因患病和受伤致使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张某1、张某2作为原告张某3的成年子女,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原告的生活所需及二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予以合理确认。至于原告代理人要求此前为原告张某3垫付的医疗费或其他费用,应由实际垫付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应自2021年7月20日起,每人每月于20日前向原告张某3支付赡养费1500元,该费用可由原告张某3的监护人张栓女支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张某1作为被上诉人张某3的成年子女,正处于青壮年时期,具有劳动能力,有赡养其父亲张某3的能力和义务,其认为没有经济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应免除赡养义务于法无据,与情理不同。上诉人张某1提出应由张栓女抚养张某3的理由,因张栓女是张某3的姐姐,其对张某3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张某2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张某3不是父女关系,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2并未提出该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张某2是被上诉人张某3的女儿,故上诉人张某2提出与张某3不是父女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某2提出被上诉人张某3对其虐待、遗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综上,上诉人张某1、张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张某1负担2490元,张某2负担2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占通审 判 员 景志贤审 判 员 范俊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凡书 记 员 张 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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