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华兵、黄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8民初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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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302号案件名称
卿华兵、黄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卿华兵;黄华;朱洪华;吴永红;谭胜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8民初1302号原告:卿华兵,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韬武,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被告:朱洪华,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被告:吴永红,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居民,住新邵县。被告:谭胜南,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板塘区人,居民,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卿华兵与被告黄**、朱洪华、吴永红、谭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朱洪华、吴永红、谭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全部履行之日止的所有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28日,因四被告开发项目需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按其要求将款汇入被告吴永红账户。后经原告追讨,四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朱洪华、吴永红、谭胜南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被告吴永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至被告吴永红账户内,后经原告卿华兵向被告吴永红催讨,被告吴永红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卿华兵与被告吴永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及双方的聊天记录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吴永红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被告黄**、朱洪华、谭胜南与本案借贷存在关联,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永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卿华兵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卿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吴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贵熙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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