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精神病医院、毕校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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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88号案件名称
凤城市精神病医院、毕校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凤城市精神病医院;毕校广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保卫村。法定代表人:纪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校广,男,满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凤城市。上诉人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与被上诉人毕校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城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毕校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编外用工人员,依据上诉人与部分早期聘用编外用工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及凤城市卫生局文件规定,“工资”2800元包括各项保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12月7日,因不同意财政局、人社局、编办关于编外用工人员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要求而自行离职。被上诉人工资包括各项保险,即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发给被上诉人由其自行缴纳,应视为给被上诉人办理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800元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全部为工资,即使给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以2800作为计算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以2800元扣除各项保险后的实际工资1600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毕校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2月7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被告毕校广到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处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7日,领取工资至2020年12月7日。当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处职工每4天为一个工作期间,其中1天白班,1天夜班,再休息2天。2020年12月4日,被告毕校广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精神病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20〕755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12月7日解除,凤城市精神病医院支付毕校广经济补偿金8400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8年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工作时间自2018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工龄达到3年以上,故原告应按照3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800元/月×3个月=8400元。原告诉称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与被告毕校广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2月7日解除;二、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毕校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2800元工资中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以实际工资1600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2800元工资中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且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由其自行缴纳,况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凤城市精神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李秀洁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天骄书 记 员 李益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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