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郑金勇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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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237号案件名称
陈某、郑金勇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某;郑金勇;罗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邦,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勇,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女,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勇,基本情况同前,系罗某之子。上诉人陈秀玲因与被上诉人郑金勇、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享有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街x号303房屋50%财产权利;2、判决郑金勇、罗某协助陈某办理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街x号303房屋50%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金勇、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转给郑金勇的32万元是陈某在离婚时分配的3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经营南国飘香餐厅的营业收入。2006年12月5日,郑金勇转给陈某离婚协议中的38万元。2007年1月22日,郑金勇亲自执笔书写,陈某签名《检讨书》并交给郑金勇,两人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1月30曰,陈某将此款转回给郑金勇(其中少6万元,是因为当时离婚后,陈某要租房子和带女儿需要花销而开支)。××××年××月生育儿子郑某1。双方离婚后很快就和好共同生活,陈某将原来离婚时分配的32万元重新归回双方的共同财产中,财产重新统一,并一起抚养小孩,双方继续处于夫妻家庭生活的状态。因此,原来离婚时所做的财产分配已经作废。二、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继而认定陈某已经获得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街x号303房的一半权利是错误的。《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和子女抚养的约定,首先没有对财产作出清晰列明。这是郑金勇刻意所为,其目的就是对陈某进行隐瞒。事实上,郑金勇当时不仅买了303房,还购买了越秀区xxx路xx号1303房。但为了让陈某少分财产,其才在《离婚协议书》故意不列明,而是笼统糊弄过去。陈某完全想不到郑金勇的背后阴谋。鉴于双方一个月左右便重新和好,继续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财产也重新统一,陈某又怀孕,可以充分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从事实上失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郑金勇已经在双方离婚时对涉案303房处理完毕,没有查明事实,最终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陈某应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金勇、罗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街x号303房50%产权归陈某。二、郑金勇、罗某协助陈某办理xx303房50%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郑金勇、罗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金勇、罗某为母子关系。陈某与郑金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1。上述《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其中包括小孩的抚养费。今后双方互不相欠,也不能再同男方拿钱,不干预男方生活。”陈某主张郑金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xx303房后并未告知陈某,在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陈某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儿子郑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2、陈某作为参保人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广州市越秀区山南国飘香酒楼工商信息查询。拟证实陈某与郑金勇于2002年左右经营南国飘香酒楼至2011年并共同生活。3、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的《房屋过户协议书》一份,内容反映陈某、郑金勇约定郑金勇将广州市越秀区xxxx路xx号401房过户给陈某作为两名子女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并于女儿18周岁时由陈某过户给女儿,落款处有陈某、郑金勇的手写签名及指模。罗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4、陈某与罗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反映罗某同意无条件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xx401房过户给陈某,作为郑某2、郑某1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陈某表示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1月20日。5、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承诺书》一份,显示罗某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xx401房过户给陈某,作为郑某2、郑某1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6、陈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52)明细信息打印单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其中显示陈某名下账户于2007年1月30日向郑金勇账户转账付款32万元。拟证实郑金勇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向陈某支付38万元后,陈某为与其和好而将扣减租房费用后余款32万元归还郑金勇。郑金勇及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房产在购买时陈某已知晓,故在离婚协议当中将房产补偿款一并作价38万元给予陈某,且根据双方婚前签订的协议约定,房产也归郑金勇一人所有,而陈某所付32万元实为陈某归还在经营酒楼期间收取的营业收入,并非归还上述补偿款。郑金勇及罗某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2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其中反映陈某与郑金勇协商后,同意两名子女由郑金勇抚养,郑金勇一次性支付陈某青春损失费15万元,从签字之日起两人互不干涉、互不相欠,不影响双方的生活。拟证实当时郑金勇想取得两名子女的抚养权,故向陈某支付了1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但后因郑金勇的工作原因,子女仍由陈某携带抚养。2、2007年1月22日的《检讨书》一份,内容为陈某确认其于2006年12月6日打了罗某及在酒楼闹事、打伤郑金勇等不当行为,现向郑金勇认错道歉,愿意做一个贤妻良母、孝敬父母的好媳妇。拟证实离婚前后陈某与郑金勇及郑金勇父母吵架和打架,陈某想复婚但因被罗某拒绝未果。3、收据一张,拟证实2008年8月11日郑金勇盘下一个餐厅给陈某经营,拟证明陈某有自己的工作收入,并未与郑金勇一起生活。4、落款时间为××××年××月××日的《结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反映陈某、郑金勇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全归郑金勇所有,郑金勇掌管经济等内容。郑金勇拟证实双方已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郑金勇所有。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据2结合可以证明陈某离婚后与郑金勇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郑金勇单方强权提出和编写,并基于陈某已怀孕在身的情况下所签订,即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利,是对女性公平权利的剥夺和女性人格尊严的严重贬损,属于不合法的无效约定,该证据也不影响夫妻离婚后对郑金勇隐瞒财产的分割。另查,xx303房于2006年11月购买后原登记在郑金勇名下,缴纳契税价格为23万元。郑金勇与罗某于2017年1月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过户至罗某名下。陈某、郑金勇确认双方婚后经济来源于经营酒楼。陈某表示婚后家庭经济由郑金勇掌握,酒楼每年收入100万元以上,离婚协议所涉补偿款为郑金勇基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的状态所付,但隐瞒了涉案房产。郑金勇、罗某则表示涉案房产罗某亦有出资15万元,购买时陈某一同前往,酒楼每年经营收入30万元以下并由陈某、郑金勇掌握。各方均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xx303房购置于陈某、郑金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郑金勇虽于婚前签订《结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郑金勇所有,但该协议内容对陈某而言显失公平,陈某要求不作为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郑金勇要求据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其一人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进行有效约定的情况下,xx303房应由陈某、郑金勇各占50%所有权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303房是否已由陈某、郑金勇的《离婚协议书》分割处理完毕。陈某、郑金勇于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将文书交给办证机关备案,可见双方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从协议内容及陈某自述可见,离婚协议约定郑金勇向陈某支付包括抚养费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合计3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而xx303房购置价格为23万元,据此陈某依法分割50%份额可得价款仅为11.5万元,故38万元的补偿款已远高于陈某就房产分割可得的补偿。在陈某未能举证证实在离婚时与郑金勇除涉案房产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的情况下,上述补偿款应视为已包括对涉案房产价值的补偿。因此,郑金勇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陈某所述已将其中32万元予以归还,并不影响上述房产已分割完毕的事实认定。因此,陈某要求再次分割xx303房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陈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某要求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街x号303房权属的诉请应否支持。陈某与郑金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如下:“郑金勇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38万元,其中包括小孩的抚养费。今后双方互不相欠,也不能再同郑金勇拿钱。”本案离婚协议约定的郑金勇向陈某支付包括抚养费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合计38万元已经实际履行,案涉303房购置价格为23万元,协议约定的38万元的补偿款较案涉房屋的购置价格更高,陈某也没有举证在离婚时其与郑金勇除涉案房产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以及陈某当时应该分割的财产价值。双方签署离婚协议至今已经有十余年,对陈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双方各执一词,但在陈某对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状况未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鉴于陈某已经获得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且补偿款的金额高于案涉房屋购置价格,应视为陈某与郑金勇对双方共有的案涉303房进行了处置。陈某主张其与郑金勇后续和好,陈某返回了补偿款,故离婚协议失效;郑金勇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陈某的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国强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 阳何嘉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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