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41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414号
  • 案件名称

    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宇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70号院5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林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牧,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6号2801室。法定代表人:张文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宇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被上诉人宇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雅林公司向宇沫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驳回宇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应为每月向雅林公司上报当月供货清单,经审核后支付当月的90%;供货数量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必须由合同约定的雅林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雅林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汪称;宇沫公司没有提供汪某签字的收货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供货。2.曹某某作为工程部经理,不是雅林公司的时任联系人,不清楚项目供货情况,也不具有承诺付款金额的授权,在仅有6万元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宇沫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没有依据。宇沫公司辩称:采购合同系双方补签,曹某某对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宇沫公司于同日开具了2张连号发票,金额共计12万元,雅林公司称仅收到1张发票并只同意支付6万元没有依据。宇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林公司给付宇沫公司120503元及利息(利息以120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雅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雅林公司(甲方)与宇沫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120503元,其中材料价款为103881.9元,税额为16621.1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2日前将全部货物发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汪某。同时约定乙方应于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落款处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合同编号下方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7日。2019年1月6日,宇沫公司向雅林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12万元。一审庭审中,雅林公司主张仅收到一张6万元发票,另外一张在财务账册中没有查到。同时指出宇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经手人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对此,宇沫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书》系事后补签,当时双方已经核算完毕货款数额,因其向雅林公司开具的发票为12万元且合同里关于剩余货款10%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雅林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另,宇沫公司提交其与雅林公司工程部经理曹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在该截图中有如下表述:“曹某某:是10万元吧,宇沫公司:总共12万,曹某某:发票上的金额,宇沫公司:发票金额12万,曹某某:知道了,宇沫公司:这个月钱能下来吗?曹某某:月底或下月初吧……”。雅林公司认为曹某某系工程部经理,无权处理合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雅林公司主张其仅收到一张6万元发票,但是鉴于宇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两张系同一天开具且雅林公司工程部经理曹某某与宇沫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里提到了发票12万元,曹某某并未提出仅收到6万元发票,故一审法院认为宇沫公司已经向雅林公司开具了12万元发票。关于雅林公司主张的送货单中的经手人并非其指定收货人一事,鉴于雅林公司与宇沫公司已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货款金额,且曹某某作为工程部总经理并未提出未收到货物,且表示月底或月初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宇沫公司已经完成送货义务,雅林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雅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宇沫公司货款1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宇沫公司是否完成了向雅林公司的供货义务;二是宇沫公司是否向雅林公司开具了12万元发票。关于是否完成供货问题。本院认为,尽管雅林公司现主张供货单上的经手人并非其指定的收货人,亦称曹某某系工程部经理而非项目联系人,但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金额,雅林公司在与宇沫公司沟通付款问题过程中,亦未对货物交付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雅林公司完成了送货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雅林公司上诉关于宇沫公司没有提供汪某签字的收货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供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发票开具数量问题。本院认为,宇沫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显示,其于同日开具了2张连号的金额共计12万元的发票,且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提及12万元发票后,雅林公司工程部经理曹某某并未对发票张数或者金额提出异议。现雅林公司虽主张其仅收到1张6万元发票,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宇沫公司已经向雅林公司开具了12万元发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雅林公司上诉关于其仅有6万元发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阴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闯书 记 员 万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