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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宁某某公司、魏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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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79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某某公司、魏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常宁某某公司;魏某某;朱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1797号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男(特别授权)。被告:魏某某,女(缺席)。被告:朱某某,男(系被告魏某某丈夫)(缺席)。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后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202824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0.81%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偿还利息变更为22896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21年9月15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办厂,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0.8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在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并就借款本金、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发放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证据四、贷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结欠本息的情况。证据五、信息采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立据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一个月,于2018年12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办厂。被告魏某某、朱某某立据后,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魏某某的账户转账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朱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红艳、朱某某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朱红艳、朱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红艳、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朱红艳、朱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某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朱红艳、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人民陪审员  朱利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小琴代理书记员  钟淇任打印责任人:钟淇任校对责任人:曹诗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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