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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郑生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6民初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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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15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郑生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郑生勇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6民初3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印山路6号创宏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彭怀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生勇,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诉被告郑生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生勇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171.43元、费用378.21元、利息63.84元(费用、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郑生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郑生勇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郑生勇收到卡片后陆续使用该卡。截至2021年7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1,171.43元,费用378.21元,利息63.8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经催收,被告郑生勇至今未依约偿还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未能提供被告郑生勇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梁理燕代理书记员  徐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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