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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通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5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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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5865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通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华夏通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5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通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1745851。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换格,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居民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到庭参加诉讼。尹换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尹换格支付我公司律师费41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810元;3.判令尹换格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和利率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20年6月21日,而非2020年12月2日。2020年6月20日,我公司与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富林公司确定且为华夏公司认可的计算标的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的截止日为2020年6月20日;交割日为标的债权转移之日,但任何情况下,富林公司于交割日向华夏公司转移标的债权均需以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转让价款付清为前提;过渡期指自基准日起至交割日止的期间。”《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富林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华夏公司转让标的债权;华夏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标的债权。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交割条件的前提下,交割后,富林公司将自基准日起的标的债权的权利、权益、利益及收益均整体转让给华夏公司。”依据前述合同约定,涉案债权的交割日为我公司付清转让价款之日。我公司付清转让价款后,富林公司将2020年6月20日之后涉案债权的全部权利整体转让给我公司,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具体到本案中,我公司与富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2020年6月20日,该日期同时也是涉案债权的基准日;2020年12月1日,我公司将转让价款全额支付给海大公司,该日期为涉案债权的交割日;交割日后,富林公司将涉案债权自基准日即2020年6月20日起的全部权利整体转让给我公司。一审判决书将涉案债权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20年12月2日,显然系把交割日错误理解为基准日,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尹换格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尹换格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逾期利息=逾期未还金额*逾期利率*逾期天数/360,逾期利率为年化24%。”由此可知,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那么涉案债权的逾期利率在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4%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未支持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例相悖,应予纠正。(一)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富林公司转让给我公司的债权包括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首先,根据《莱商银行直销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尹换格逾期还款的,另需要承担追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借款发生逾期,尹换格需承担追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三方进行代偿的,该第三方(本案中为富林公司)有权取得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尹换格的各项权利。因此,富林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尹换格主张追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其次,根据尹换格与债权人及富林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因此,富林公司在代偿后,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享有求偿权。再次,根据我公司与富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富林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权利(抵押权等)以及由此派生或由此相关的其他权益。此处约定的“由此派生或由此相关的其他权益”显然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相应判决,律师费均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书未参照适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尹换格未答辩。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换格偿还我公司代偿款346499.9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53592元(以346499.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共计400091.97元;2.判令尹换格支付我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1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10元;3.确认我公司对尹换格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7***6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尹换格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案外人富林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HDFL-HXTB-20200620-001),将其对尹换格的债权以346499.97元的价格转让给华夏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华夏公司取得对尹换格的一切权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华夏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尹换格。另查明:富林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EMS(单号:1106829799875)向尹换格邮寄,庭审过程中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称,其确定尹换格已经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尹换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华夏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了富林公司对尹换格的债权,故华夏公司要求尹换格支付其34649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华夏公司要求尹换格支付逾期利息仅支持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夏公司另要求尹换格支付其律师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另要求诉讼保全保险费可予支持。华夏公司受让海大公司对尹换格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华夏公司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换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公司支付346499.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649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尹换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810元。三、华夏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判债权范围内,对尹换格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247号3号楼2-2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华夏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计4224元,由华夏公司负担200元,尹换格负担402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尹换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8日,尹换格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签订《莱商银行直销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经莱商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撮合,平台的全体出借人同意并授权本平台指定代表人与尹换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换格向平台出借人借款33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5%,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若尹换格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逾期利息=逾期未还金额*逾期利率*逾期天数/360,逾期利率为年化24%。同日,郭文静等17名出借人与尹换格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与《莱商银行直销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2019年12月19日,尹换格与北京首金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盈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首金盈公司为尹换格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尹换格提供融资辅导,推荐尹换格至与首金盈公司合作放款机构完成融资,协助尹换格完成融资所需要的手续费等;首金盈公司放款前收取服务费3300元,剩余的部分在还款日前每期收取880元。同日,北京首金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公司)与尹换格签订《首金信息技术服务协议》,约定首金公司为莱商银行旗下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向尹换格收取平台信息技术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费=融资金额*服务费率(年化0.3%)/360*借款天数。同日,莱商银行与尹换格签订《见证服务协议》,约定尹换格通过直销银行平台向投资人融资,莱商银行为尹换格提供信息见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基本资料见证、财务信息见证、银行账户信息见证等;尹换格向莱商银行支付手续费,计算方式为:手续费=融资金额*服务费率(年化3%)/360*借款天数,总计金额为4950元。同日,尹换格与富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尹换格委托富林公司向出借人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首金盈公司的服务费、北京首金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信息技术服务费、莱商银行的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从属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银行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尹换格逾期后,富林公司在收到代偿通知之日起即有权基于已取得的求偿权向尹换格提出追索,并主张反担保抵押权(基于反担保合同);尹换格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归还本息的,应向富林公司或受托代偿人支付罚金、逾期违约金(如有,依照《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约定计算)。同日,富林公司与郭文静等17名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对尹换格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同日,尹换格与富林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富林公司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尹换格追偿权的实现,尹换格自愿以其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247号3号楼2-2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7***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该房产抵押已在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6月20日,富林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富林公司将截止2020年6月20日其为尹换格代偿的346499.97元,转让给华夏公司。对上述346499.97元,富林公司2020年6月22日前代偿了342099.97元,于2020年12月11日代偿了4400元。为本案诉讼,华夏公司委托律师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41000元。华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10元。华夏公司主张的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换格与莱商银行签订的《莱商银行直销银行借款合同》、尹换格与郭文静等17名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首金盈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首金公司与尹换格签订的《首金信息技术服务协议》、莱商银行与尹换格签订的《见证服务协议》、尹换格与富林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富林公司与郭文静等17名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富林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尹换格取得合同约定的借款后,其应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各项服务费。依据尹换格与富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尹换格自愿以其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247号3号楼2-2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7***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各种服务服用、律师费等,且该房产抵押已在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设立,富林公司对尹换格抵押的房产在尹换格应承担的还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富林公司依据《担保合同》为尹换格的借款本息、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尹换格的追偿权。依据富林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富林公司将其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华夏公司并通知了尹换格,华夏公司有权向尹换格主张权利。鉴于富林公司2020年6月22日前代偿了342099.97元,于2020年12月11日代偿了4400元,对华夏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尹换格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归还本息的,应向富林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系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对华夏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本案诉讼,华夏公司委托律师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41000元,《反担保合同》亦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律师费,故华夏公司主张尹换格应支付律师费4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二、尹换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夏通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6499.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4209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1日,以34209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46499.97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尹换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夏通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1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10元;四、北京华夏通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尹换格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7***6号项下的不动产,有权与尹换格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尹换格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北京华夏通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计422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均由尹换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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